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范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繪宇 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於民國
107年5月31日11時37分許,由訴外人 陳者翰 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時,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該處,因闖紅燈而不慎
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茲原告承保系爭汽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5
83元(含工資費用25,300元、零件費用47,283元),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得代位陳繪宇對被告求
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TDE-8708號計程車,因
闖紅燈不慎撞損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由陳繪宇
向其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內,已由其賠付被保險
人修車費用共72,583元(含工資費用25,300元、零件費用47
,2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汽車照
片、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3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
9707211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而被
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因闖紅燈造成系爭汽車
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所有人,得代位
行使系爭汽車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賠付之修理費用為72
,583元,其中工資費用25,300元、零件費用47,283元,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就系爭汽車修繕以新品
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5款規定,非運輸業用之
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利事業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
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
算基礎」及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系爭汽車係00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認原告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之
方式回復原狀,其所需零件費47,283元應按系爭汽車出廠後
之使用期間1年4月(即自106年2月出廠時起至107年5
月31日事發時止),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7,881元(計
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47,283÷[5+1]
=7,8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
,507元(即[零件材料費-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47,283-7,881×20%×[1+4/12]=10,507),是原告支
出零件費用47,28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36,776元(即47,283
元-10,507元=36,776元),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5,300
元後,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金額合計為62,076元(即25,300
元+36,776元=62,076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
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見
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即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86%,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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