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林海宗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受贈取得嘉義縣太保市○○段下庄小段一一五、一一六地號農業用地,經被告查處判定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罰鍰。惟上述土地原為養殖用地,並無任何變更,於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准予免罰等語。經查原告不服上述罰鍰事件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五六五五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後,迄未向再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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