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二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利者,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提起復審時,自應準用首揭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對於官署之處分,於訴願法定期限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者,有遵守期限之效力,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七一號解釋有案,其僅以言詞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者,雖與法定程式有所未合,但嗣後如已依舊訴願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提出訴願書,則其程式之欠缺業已補正,應視與自始未欠缺同(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參照);即訴願人亦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合先敍明。本件原告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政風室專員,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兼代該府交通局所屬停車管理處政風室主任,其八十六年考績結果晉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二級(自五九○俸點晉六一○俸點)。嗣經被告據考績結果,依原告所兼代主管職務加給,發給原告一個月加給之考績奬金。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所兼任薦任第七職等主管,適已逾越年功俸最高級(薦任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俸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年終考績奬懲一、甲等...已敍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奬金」,故兼代主管考績奬金應給與二個月主管加給之一次奬金,並依銓敍部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五七八七六二號函,按在職比例計算發給云云,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停人字第五五五九號函,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請示如何核發年終考績奬金。被告隨後陳轉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北市人參字第八七○二四二七八○○號簡便行文表函復,就非主管人員代理主管職務期間,年終考績奬金應如何發放疑義釋復在案;雖依被告現金出納備查簿所載,被告實際核給考績奬金即原處分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惟並無原告收受原處分之確切證明,但依前開說明,足以證明原告係於同年三月廿五日前,業已收受原處分,則其提起復審之期間,依首揭說明,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起算。雖原告曾以口頭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停人字第五五五九號函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請示,已詳前開說明(參照復審決定書理由一),惟原告並未準用訴願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於三十日內即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星期五)前補送復審書,卻遲至同年九月十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復審,有其提出之復審書上收文戳可按,已逾首揭提起復審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一再復審決定,均以實體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非無可議,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之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另臺北市政府復審決定書案由欄記載為「...不服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政風處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北市政一字第八七二○三八八○○○號函核發之考績通知書,據以核給八十六年考績奬金所為之處分,提起復審,...」,依前揭說明,誤載本件原處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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