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代表人 周麗美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以其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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