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
戊○○丁○○乙○○庚○○己○○辛○○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被告內政部(承受臺灣省政府業務)代表人 張博雅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二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所屬嘉義市政府為辦理都市計畫五等十四號、四等一號、七等七號道路工程,需用坐落嘉義市○○○段○○○○○○○號等三六五筆土地,計面積十三.六八三七公頃,報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七五一五號函核准徵收(八十八年五月由內政部承受其地政業務),並報奉行政院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九六二四六號函准備查,交由嘉義市政府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五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三十天),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惟原告等拒領。該府乃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將未領部分提存法院,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將本徵收案土地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嘉義市」所有,原告等以該府查估地價計算錯誤,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通知補發補償費,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為由,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行政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查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七五一五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嘉義市政府係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五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三十天,並函知土地所有權人。按再訴願人等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或對核准徵收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異議,或於徵收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乃再訴願人等未於公告期間內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異議,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該徵收案早已確定,況內政部曾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台內訴字第八三○二二四六號函請再訴願人等陳明究係不服何項行政處分,再訴願人等均表示係對嘉義市政府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三號函通知辦理領取差額地價手續之處分不服,而非對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七八府地四第三七五一五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不服,乃再訴願人等復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提出聲請書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該七八府地四第三七五一五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即難謂合法,內政部原決定從程序上駁回渠等訴願,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上開理由固非無見,但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茲詳述說明如后:㈠、查「三、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不再援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著有解釋,因此,就實質上已失其效力,但形式上仍存在之行政處分,人民非不提起行政訴訟以除去該形式上之行政處分,且於該等情狀下,行政處分既已實質上失其效力,即無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所謂超過期間而確定之可言,此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更屬當然,蓋行政處分實質上既已失效,即無確定之可能,更無所謂逾越訴願期間之問題。㈡、查本件徵收處分,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報經臺灣省政府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七五一五號函核准徵收,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嘉義市政府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五號公告,但因被告查估地價計算有誤,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更正地價,但被告卻遲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以八一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三號函通知補發差額地價,則本件徵收處分已因逾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發放補償費之期間而失其效力,則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原告自得就實質上已失其效力,但形式上仍存在之行政處分以行政訴訟除去,且依前開說明,此種情況並無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期間之限制,則原決定稱本件已逾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之期間,行政處分已確定云云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法誠屬有違。㈢、茲再將本件行政處分因逾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補償費發放期間,而失其效力之理由敍明如后: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⒉另依司法院三十三年度七月十日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亦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⒊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一、...。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解釋理由略以:「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期限,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特加規定者,其目的在防止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及減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害,而保障其私權。至因公告之估定地價發生異議,由主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訂定時,同法對於其所評定地價繳交發給期限,雖無規定,惟基於上述理由,主管徵收機關於該案委員會評定後,應即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期間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十五日。」⒋次按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決理由略以:「...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遇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得將款額提存待領,固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明定,唯所謂得將交付之補償地價而言,若非屬合法之補償地價,按「債務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及「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原則,其不合法之補償地價並不因其提存而成為合法之補償,從而即仍視為未發給補償費,此觀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亦同旨趣...故嘉義市政府縱已將該不合法之補償地價提存法院,唯依前揭說明,其所為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即視為未發給補償費...從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本案徵收核准案,應已失其效力...。」二、末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認定本件相同案件之土地徵收為無效在案,請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等原有嘉義市○○○段二二一-一、二二一-三、二一七-六二、二一九-二、二二○-一地號土地,屬鐵路以西五等十四、七等七、四等一號道路徵收用地,報經被告以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七五一五號函核准徵收,嘉義市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五號公告徵收,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六○五三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領款,本徵收案在程序上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規定,並無違誤。二、嗣後原告等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台(七八)內訴字第七二五四三六號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嘉義市政府依照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將八七五-一地價區段由每平方公尺三五○○元,調高至每平方公尺六三三三元,並積極爭取經費予以補發。因此在性質上只是遵照內政部函示之另為適法之處分,應不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司法院解釋第一一○號解釋範圍內。三、至於原告等認為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失其效力乙節:查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七號判決主文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責由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查明核准徵收之處分是否仍有效,另為適當決定,內政部業已據以重為審議以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八三○三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等人之土地徵收案,從而原告等人認嘉義市政府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四七八九三號函已因公告徵收之處分失其效力而無所附麗一節,顯屬誤解。嗣後原告等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台八十四年訴字第○六二三一號決定書駁回,原告等再提起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駁回,上開判決理由中已就原告等人主張土地徵收失效一節予以論駁,因此本件有關土地徵收之處分已告確定。四、原告等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之聲請書已就被告核准徵收案表示不服欲提起訴願,惟未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則就土地徵收所提訴願顯已逾期(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二三○五號決定書),併予陳明。五、綜上,被告核准本案土地徵收於法並無不合,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著有解釋可循。本件被告所屬嘉義市政府為辦理都市計畫五等十四號、四等一號、七等七號道路工程,需用坐落嘉義市○○○段○○○○○○○號等三六五筆土地,計面積十三.六八三七公頃,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七五一五號函核准徵收,並報奉行政院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九六二四六號函准備查,交由嘉義市政府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五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惟原告等拒領。該府乃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將未領部分提存法院,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將本徵收案土地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嘉義市」所有。原告等以該府查估地價計算錯誤,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通知補發補償費,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為由,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原土地徵收處分業已確定為由,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固非無見。然查:本件土地徵收處分,原告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七號判決,諭知「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而認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未認定原告之訴已因訴願逾期,原土地徵收處分已告確定而從程序上不合法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案可查,乃一再訴願決定於本院前開判決於實體上為撤銷判決後,竟認定原告之訴願逾期,改從程序上訴願不合法遞予駁回之一再訴願決定,前後已有矛盾,不無有待商榷之餘地。況上開判決理由已敍明「...因此嘉義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二二一-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三、五○○元不合法之補償地價提存法院,該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又嘉義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重行評定系爭土地二二一-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更正為六、三三三元,而嘉義市政府未於評定後十五日內發給該差額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八三三元,已逾法定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之補償期間,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本件徵收核准案,應已因而失其效力云云。...」核與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相符,則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似應認定已因而失其效力,如仍欲徵用系爭土地,應重新辦理徵收,乃一再訴願決定竟認為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已告確定,難謂無斟酌之餘地,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注意及云,難謂妥適,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據,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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