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蔡和津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謝政憲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本訴部分,反訴被告係請求反訴原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地暨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所生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反訴原告則主張其已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其訴之聲明第1、3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返還已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是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徵收裁判費。查反訴原告就本件反訴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30萬元,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至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經本院另為裁定,故未列入本裁定命補正反訴裁判費之範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