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 陳雅婷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田雅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訴緝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雅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本院審理期間遭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本院99年1月20日99年南院龍刑中緝字第2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既有迴避審判之情形,為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被告羈押原因尚在,仍有羈押必要。再斟諸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而被告明知 海洛 因為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為謀私利,罔顧政府嚴刑禁令,從事共同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同時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已見其輕法恣意犯罪,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期被告能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綜上所述,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程序、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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