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14號原告甲○○被告國立中正大學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國立中正大學傳播學系副教授,於91學年度提出升等教授一案,經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初審通過,惟被告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8日91學年度第11次會議中,決議否准其升等案。經原告提出申覆,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第224次及第226次會議決議申覆不成立,分別以被告92年12月25日中正人字第0920013069號書函及93年1月8日中正人字第0930000252號書函,將該申覆決議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會以93年9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社科院教評會重新審議,並於94年3月28日之臨時會議中,決議否准原告之升等案,並以94年5月24日(94)社院字第0940524號函知原告,原告又不服,再向被告校教評會提起申覆,復經被告校教評會於94年6月15日第240次會議審議決議申覆不成立,並以被告94年7月1日中正人字第0940006815號函知原告,原告仍表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社科院94年5月24日(94)社院字第0940524號及被告94年7月1日中正人字第0940006815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通過原告教授升等申請案復審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教師升等案於91年12月底提出,而訴願撤銷原處分發回另為適法之處分,社科院作成處分之時點乃94年5月間,故雖被告現行「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升等審查辦法)為於94年10月17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教育部於同年11月3日核定之新法,本件仍應適用處分作成時之舊法(93年修正通過,以下未特別敘明者皆指此舊法),此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以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惟若新法較當事人為有利時,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新法。又被告主張原告僅適用94年3月10日經教育部核定生效之升等審查辦法,然原告申請升等時間為91年12月底,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發文撤銷原處分之時間為93年9月7日,是以法官於95年6月2日準備程序庭中詢問:「原告申請升等為何不適用89年升等審查辦法?」實為有據。嗣原告細譯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升等審查辦法之沿革後,方才發現被告審議原告升等申請及訴願案時,其升等審查辦法89年版未經教育部核定生效。
(二)根據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對照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可知外審委員之遴選,應由學術社群內部的審慎、民主方式討論後提出推薦人選,再交由院長遴選產生,以符合尊重學術自主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惟本件院教評會於92年2月間處理原告升等申請案之外審委員名單時,由於系教評會第一次所提推薦6位外審委員名單中,經院長詢問後僅有兩位願意擔任外審,故通知系教評會再次提出外審推薦名單,而系教評會以時間緊迫為由,僅以電話個別徵詢系教評會委員,再次提出推薦名單5名送院長遴選。此程序有違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審推薦名單應由系教評會推薦、經學術社群內部自決之意旨。再觀被告傳播學系暨電訊傳播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要點第5條與第6條規定,系教評會之開議、表決皆有法定門檻,以電話個別詢問各委員的意見,不足以取代系教評會開議、表決之合法要件,個別電話詢問不但使教評會成員之間無法交換意見、共同討論,更使彼此無法知悉其意見,使此外審推薦名單之產生過程有流於黑箱作業之虞,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又由於事後審查委員身分應保密,以確保其審查之公正性,故事前遴選之程序,必然應有相應的正當程序及監督機制要求,至少應符合學術社群內部之自決、民主原則,使外審不致因事後密秘性而動搖其公正性。是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院長增設委員且遴選之權限,必不得架空系教評會提出推薦名單之權限,方符合遴選專業公正審查委員之正當程序。則升等審查辦法規定系教評會推薦「6位」以上、最後院長遴選出「4位」以上規定,亦可知院長雖得自行增加人選,然最後遴選之對象,系教評會所推薦之6位人選必為遴選考量之基數。本件社科院院長電詢系教評會第一次推薦人選,發現僅有兩位有意願擔任外審,嗣後提請系教評會再提出第二輪推薦名單,乃院長發現系教評會推薦名單有所不足,提請補正之舉,推其原意,應非行使院長自行增加委員之權限。況且社科院院長此舉,乃確保其遴選之備選對象,必有6名為系教評會所提,其適法、尊重學術專業之用意可感,而教評會第二輪之補提名單,自應再經教評會之適法程序產生。是故,被告認為第二輪外審提名名單乃院長遴選權故不需召開教評會,不但與社科院長當時表意不符,亦忽略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欲確保系教評會提出推薦名單權限之意旨。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關於教師升等審查程序,於其解釋文謂:「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又該解釋理由書中謂:「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以88年11月26日台(88)審字第88149603號函頒「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其中第7點、第8點及第9點,訂明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應尊重外審之專業認定,不宜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籠統之表決,對於教師升等之決定應有具體之理由。而被告院教評會由院長及9位委員組成,10位委員中6位因職務關係而擔任當然委員,當然委員人數過半,已然違反「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4點。縱認院教評會不因當然委員人數過半而影響其合法性,然10位委員中9位委員的專業領域並非原告所屬之傳播專業,不宜再就實質內容作與專家判斷相反之決定,否則失去研究著作委託專業審查之意義,尤其是中正升等沒有名額限制,更不應該用多數決否定升等教師之專業成就。
(四)社科院院長在91年訂定新社科院教師升等審查標準說明會時,卻向教師表示不要提外審迴避名單,原告因而於92年間升等案審查時,未提出外審迴避名單。社科院方以偏頗之教示,致使原告程序權利受損,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其次,原告並非直指外審委員E2之審查意見與原告典範不同,而認為原處分違法,亦非要求法院審查外審意見內容之專業水平,而是認為因為遴選程序之瑕疵,致使所產生之外審委員及其評量意見之適法性、專業性勘虞,此觀原告起訟狀第二點之諸項理由可知,被告對原告之意,似有誤解之處。又從原告事後調閱之外審結果發現,其中不推薦外審委員E2對於原告著作有明顯誤解。
原告兩篇代表作,皆引用「媒介依賴理論」,該理論是論述媒介社會功能的宏觀理論,並非論述不同閱聽人依賴不同媒介的微觀理論,而不推薦外審對該理論的想像和詮釋卻是:「作者引述到「媒介依賴理論」的觀點,網路上到底有沒有媒介依賴的現象?若有,大眾傳播媒介的使用者與網路使用者是否在「媒介依賴」的現象與意義上有所不同?或者是否有不同型態的閱聽人對「網路依賴」的情形有所不同?」。此亦可證,由於上述遴選程序瑕疵,致使遴選委員是否具有專業公正審查原告著作之能力,頗有疑慮。
(五)根據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規定,校層級對於升等審查分為研究、教學、服務、輔導四項,並且有比例分配上之限制。且上開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四項評選項目及權重比例之規定,既載明於被告升等審查辦法,非僅係供原告等教師身分者評估是否參與升等之重要參考,更為被告之院教評會審查評定所應嚴格遵守之標準,院教評會於辦理審查時,自應依上開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四項評選項目及權重比例分項審查,再綜合各審查項目之審查結果評定,作成量化之「綜合考評表」審查之義務。在實務運作上,被告亦為各學院訂定升等審查之「綜合考評表」,該表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註明各所占比例。是不得任意省略記載各審查項目之具體分數,以維持審查作業之客觀公正。此觀教育部訴願決定台訴字第000000000A號也指出,本件除研究部份外,應「就送審升等教師教學、服務及年資等具體、量化成績予以斟酌」等語自明。然在本件社科院處分決定書中,對於這四部分各自的判斷結果、評分如何,由於社科院在教師升等審查中,似乎未對各部分所占比例加以訂定,在本件中也不見對於各部分分別量化審酌,最後逕以多數決作成不通過決定,此顯然違反了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所規定之評分比例及量化規定。
是93年與94年升等審查辦法之差異,除了各部分比重應統一依照校層級之規定外,頂多只是新增單就「研究」部分的評量,院層級應明定量化規則,對於教學、研究、輔導、服務成績各部分,各層級之升等審查,本應依各部份所占比重考評一事,新、舊辦法並無差異。是以,被告稱依93年升等審查辦法,院教評會不須依各部分比重考核且敘明於處分理由中,似有誤解。
(六)又教育部於訴願處分台訴字第000000000A號、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皆多次援引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為本件審查依據。然而在大學自治的前提下,大學校層級之自治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況乎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僅規定各項目之最低比例,與前開注意事項第8點亦不當然牴觸。本件社科院升等處分未遵守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對於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分別評分且比重計總之規定,而僅以籠統依教育部訴願處分所教示,對研究部分審酌外審正反意見,以及對教學、服務及輔導略加評斷,最後仍以院教評會表決結果為升等通過或不通過之主要依據,似忽略了被告師聘任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所隱含之升等評分客觀、量化之意旨,且給與院教評會恣意拆解外審結果、主觀、片面詮釋的空間,亦與注意事項第8點本文、司法院釋字462號解釋所強調尊重專業外審之意旨有違。本件升等處分作成自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敘明之正當程序,於處分中記明各項目所得成績,應在附記理由之範疇內,故本件社科院未於處分書中記明各項成績所占確切比例、得分,與司法院釋字491號解釋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以及行政程序資訊公開之原則亦有所不合。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似授權各院教評會得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為之,惟觀新法第11條之規定,即便在新法之規定下,各學院雖得依多數決作成升等與否之決定,然其「綜合評量」必以第11條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比例評分為基礎;況乎第11條亦令各學院、系必需自訂評分標準,亦可見新法第12條第2款之多數決並無可取代各部份評分之必要。
故本件縱適用新法,因原處分顯未依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比例評分,亦難謂其合法。原告初審審查通過之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成績,著作外審評定之成績從缺,導因於社科院教評會於91年12月4日決議通過之「新審查表取消評分,僅由外審委員勾選推薦或不推薦」,被告辯稱:「院教評會於審議原告升等升請案時,既無各項成績之評分標準可資依據,自不可能如原告要求應於處分通知書中載明各項成績得分」,不盡符合事實。
(七)被告93年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後段規定可知,院教評會指揮監督之項目限於教學、服務、輔導之成績評定標準,至於「研究」顯無授權院教評會;且既然教學、服務、輔導之實質評定標準應由系、所、中心務會議定之,則研究部分依學術社群民主之原理,自應由院務會議定之。又觀被告93年12月6日第59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校教評會應訂定『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第2條第3項規定:「各學院應訂定教評會組織準則、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各系(所、中心)應訂定教評會組織要點、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上述準則、要點均應送院、校教評會核備後實施。」再觀社科院89年11月14日第190次會議教評會訂定且施行至今之兩準則:「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其中第4條規定「本會應訂定『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經院務會議通過,轉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核備後,由院長公布實施。」以及「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其中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及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訂定之。」以及第8條規定「本準則經院務會議通過,送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核備後,經院長公布實施之,修正時亦同。」由上開法規可見,校層級、院層級、系所中心層級之升等審查準則,雖可由各級教評會所擬定,但最終必經各級會議之審查。院教評會本有訂定升等審查準則且須經院務會議通過之權限與義務,而院教評會91學年度第4次會議通過定訂之升等審查原則,本應遵守2準則之相關規定,經院務會議通過而予以明定,然院教評會卻自行另以決議為之,不但於法未合,且有規避院務會議審查之嫌,合法性堪虞。除此,被告升等審查辦法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業經監察院91年10月22日(91)院台教字第0912400339號公文糾正在案。經由鈞院92年訴字第1401號判決之查證,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之94判字1732號判決,「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於81年10月21日至89年5月29日期間,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部分條文,均未送經教育部核定同意,合法性難謂無瑕疵。
(八)縱或認為該升等審查標準之訂定程序合法性無虞,其解釋適用亦不可牴觸司法院釋字462號解釋之意旨。是故,該規定稱外審委員中一人不推薦時,研究部分若「通過」應敘明理由,並非免除作成研究部分「不通過」決定之敘明理由義務,此亦為教育部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所肯認。觀社科院處分決定書中,院教評會自行綜合外審意見加以解讀,雖然顧及E1中推崇原告理論得當、蒐集資料方法成熟、E3提及原創性、E4提及研究架構完熟,但除了不推薦的E2外,E3、E4的負面意見也遭到過度重視,致使原本E3、E4整體「推薦」的結論被掩蓋。原來四位外審就研究部分的見解,在整體結論上是以「推薦」為主,若院教評會欲作成研究部分「不通過」的結論,應該是提出足以動搖E1、E3、E4的意見,而非僅依照教育部訴願決定台訴字第000000000A號、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所云之「審酌正反意見」,而讓院教評會有重新自行解讀專業外審結果的空間。另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462號解釋,乃用以陳明被告若欲推翻專業外審之判斷,則應提出足以動搖專業外審之理由,而非指被告動搖專業外審,相反的,反而是認為被告未能提出動搖專業外審之理由。
(九)社科院教評會又指出原告送審的7篇參考作多非第一作者、為第一作者的文章非學術著作云云,然而此部分應亦為外審委員所審酌之標的,社科院教評會在此似有代替外審自行判斷,架空以外審制度追求學術專業、公正之原意。由此可見,社科院教評會似難謂已提出足以動搖專業外審多數採「推薦」立場之具體理由。又院處分決定書中,對於「研究部分」是否通過實未明文,而只對於原告之學術著作量能表示質疑,使得此部分判斷的理由的說明義務陷於模糊。況且,是否「研究部分」不通過,即等於升等案不通過?若依升等審查辦法所示之研究占60%,其餘部分為教學、服務、輔導,則本件在外審結果為多數推薦之情況下,得分應不至於過低,而其他部分原告之表現傑出,此亦為原處分肯認。退萬步言,縱若硬將原告研究部分評為「不通過」,則並不等於原告之升等案為不通過。
乙、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94年10月17日修正前之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二、復審:初審後由系、所、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推薦六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審查委員‧‧‧;院長亦得增列審查委員。在復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秘密遴選四人以上(含)辦理著作審查。‧‧‧」是依本條規定,除系教評會推薦之外審委員之外,院長亦得另行增列外審委員,此為院長基於本校規定而掌有之法定權限,並寓有協助教評會進行著作外審工作之意。此外,上開規定並未具體限制院長須以何種方式增列外審委員,故院長本可不詢問系教評會意見,即逕行增列外審委員名單。又本件因傳播學系所推薦之6位外審委員中,僅有2位委員有意願擔任,社科院院長基於尊重傳播學系之學術專業,並未立即行使上述增列外審委員之權限,而是再次促請傳播學系另推薦其他外審委員。嗣後雖受限於時間緊迫,傳播學系無法立即以召開會議之方式產生新增名單,而是透過電話通訊徵詢各系教評會委員之意見;但衡諸上述升等審查辦法之精神,社科院之處置方式已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傳播學系之專業意見,經詢問系教評會委員後始擬定新增委員名單。即使未經召開系教評會作成決議,此一作法仍為院長逕行增列外審委員之行政權限所涵括,程序上仍完全合法且適當,實無原告所訴架空學術社群審議、流於黑箱作業之情事。再依據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升等申請人得提出二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審查委員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被告社科院院長於說明會中係援引此一規定,告知院內教師於升等審查時,若提出外審迴避名單即應依規定敘明理由,詎料竟遭原告曲解為「要求升等教師不要提外審迴避名單」,實非社科院院長之本意。另查,原告既於起訴狀中屢次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主張應優先尊重專業外審委員對升等案之意見,則除非外審委員之審查程序、結果有明顯違法、基於錯誤事實或裁量濫用等情事,否則即屬學術專業之判斷餘地,並非代表司法權之法院得以過問。因此,原告於申請升等時既未同時提出迴避名單,此時方以外審委員E2對其著作有所誤解作為質疑理由,不僅屬於訴訟程序中毋需審酌之攻擊防禦方法,更有不尊重專業外審委員意見之嫌。
(二)次按,院教評會於94年3月28日審議原告之升等申請案時,係適用93年12月6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升等審查辦法,其中第11條之內容為:「升等審查內容包括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四項成績,其比率得由各系、所、通識教育中心訂定之;‧‧‧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之評鑑依據、方式及基準,由各系、所、通識教育中心自訂,並送院教評會審核後施行。」嗣後校務會議於94年6月6日修正該辦法第11條規定為:「‧‧‧各學院、系、(所、中心)應依據前項評分表訂定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之評定基準且得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三項成績及總成績自訂更嚴格之評分標準,並送院教評會審核後施行。」比較系爭升等審查辦法修正前、後之條文差異,可知修正前之辦法僅要求各系、所、通識教育中心須區分四項成績進行審查,既未要求各學院亦須比照辦理,院教評會本可直接就教師之申請內容、外審委員之專業意見進行審議;直到94年6月6日修正後之升等審查辦法,始規定各學院須訂定各項成績之評定基準,即原告所稱之量化處理。又依據目前行政救濟法學理,提起撤銷訴訟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院判斷系爭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係以行政機關發布時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非嗣後法院進行審理之時。蓋行政機關本須依法行政,既無法預見未來法令將發生何種變更,自不得以日後出現之新法律認定原處分違法,否則即嚴重影響法律之安定性。因此,本件院教評會於94年3月28日審議原告之升等申請案,當時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尚未修正,社科院亦未制定辦法規範各項成績之所佔比率、評分標準,院教評會即依據原告之申請內容、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審酌原告之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各項表現作成決議,已完全符合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之內容。且上開修正後之升等審查辦法,經被告陳報教育部核定後,校務會議即決議適用於95年度申請升等、96年度升等生效之教師,本件91年度申請升等之原告自然不可主張溯及適用。
(三)雖依據審議原告升等案時之升等審查辦法,社科院尚未訂定評量各項成績之評分標準,但為加強院內升等審查程序之公平、具體及客觀,同時課予院教評會說明審議理由之義務,院教評會91學年度第4次會議提案三決議第六點(二)要求:「四位外審委員中若有一位不推薦者,本院教評會若通過其升等申請之研究部分,應附具體之理由。」由該升等審查標準內容可知,院教評會依據外審委員不同之評審結果採取不同審議方式,不僅係為追求卓越學術、提供更為細緻之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同時透過說理義務之負擔,保障院教評會之評審結果不致流於空泛模糊。對此,教育部94年12月8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亦認定,院教評會已附理由說明未通過原告升等申請之具體原因及法律上依據,符合升等注意事項第8點但書之規定。因此,原告引用上述注意事項指摘院教評會未進行量化評分,顯有誤解,並不可採。則院教評會於審議原告升等申請案時,既無各項成績之評分標準可資依據,自不可能如原告要求應於處分通知書中載明各項成績得分。又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多數決」否定其專業成就,業經監察院糾正在案。惟監察院係於91年10月22日提出該糾正案文,原告則在同年12月底始提出升等申請案,監察院糾正案文顯然早於原告之申請案,屬於與本案毫無關聯之書證。是被告既已於原告之升等處分通知書中,詳細敘明四位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院教評會綜合審酌後之審查意見,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原告之指摘實無理由。
(四)再查,原告主張本校社科院教評會91年度第4次會議通過之「升等審查原則」,因攸關所有院內教師之權利,應經由院務會議決議通過方為正當,而不得僅透過院教評會之內部討論。惟查,本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後段係規定:「‧‧‧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之評鑑依據、方式及基準,由各系、所、通識教育中心自訂,並送院教評會審核後施行。」故由該條規定可知,教師申請升等所須審查之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四項成績,研究部分之評鑑依據、方式及基準並未授權各系所自訂,而係由上級之院教評會逕行制定,再交由各系所據以執行;至於其餘三項成績部分,方得由系所自訂評鑑依據、方式及基準。但原告卻誤解上開規定意旨,錯誤解讀為院教評會對研究部分並無自訂審查標準之權限,實有不當。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三級三審之審查程序:「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揆諸本條文之立法意旨,係藉由系、院、校等三級教評會之合議討論程序,審查教師升等之程序、終局決定是否合法妥適,進而落實依法行政、大學自治之精神。故院教評會依據大學法享有受保障之固有地位,其依法審議教師升等案件,亦為大學學術社群自治之表現。由於大學法並未限制各校須由院務會議制定研究部分之審查標準,而是委諸各大學依學術自治精神自行制定,被告基於院教評會依大學法本有審議教師升等案之權限,由院教評會自行制定其運作規則及審查標準,應屬合法及妥適。
(五)另院教評會於審酌外審委員之意見時,已依據教育部訴願決定意旨加強討論正反雙方意見;但因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本會審議升等案而未獲通過者,應於議決後,就升等未通過之理由,加以討論並作成決議通知有關單位及人員。」院教評會依該項規定於升等處分通知書中,即須特別敘明否准原告升等之理由,而未對正面之推薦意見多所著墨,進而導致原告誤認院教評會過度重視外審委員之負面意見。若詳繹該份升等處分通知書,已逐一說明院教評會審酌外審正反意見之依據,及原告未達升等水準之詳細原因,實無原告所訴刻意放大外審委員負面意見之情事。再者,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於理由書中固然揭示:「‧‧‧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惟該號解釋所稱之「動搖」,係指校內教評會逕為變更專業外審之審查結果,例如將外審委員「具理論深度」之評價變更為「缺乏理論深度」;至於綜合所有外審意見對升等案作出「通過」或「不通過」之決議,則為大學法授予教評會之法定職權。換言之,專業外審意見僅供作教評會審議之基礎,教評會仍有經過討論自行作成決議之專業空間。反面而言,若依據原告主張,教評會職權將限於清點外審委員推薦升等之票數多寡,全然喪失進行實質審查之學術功能。因此,本件院教評會並未動搖、變更專業外審之結果,而是綜合審酌四位外審委員之正反意見,認定原告尚未取得升等正教授之學術標準,乃依據升等審查標準決議不通過其升等申請。而原告另指摘社科院教評會之審議程序違背「因應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應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惟該注意事項係教育部因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公布,為促使各大學盡速修訂、改善教師升等審議程序所發布,在法律性質上僅是一般行政釋示,除可由應注意事項之用詞皆為「宜以」、「不宜」,未於條文中明文宣示違反之法律效果外,並經由鈞院93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確認在案。除此,本件原告升等申請案遭否准時(94年3月28日),社科院教評會係依據「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由社科院院長、政治、心理、社會福利、勞工關係及傳播系等5系之系主任為當然委員,再由院長聘請院內四位專任教授所共同組成,審議原告申請案之組織完全合法妥適。原告指摘社科院教評會中當然委員人數過半,甚至主張中10人中僅一人具有傳播專業云云,顯然欠缺法令基礎。
(六)依修正前之升等審查辦法規定,研究部分既已佔升等成績之50%至60%,為四項成績中比例最高者,顯示研究成績實為評鑑大學教師學術表現之關鍵因素,必將影響申請人之升等案能否順利通過。揆諸原告提出升等申請之學術內容並非特別出色,屢遭到專業外審委員之質疑或持保留態度,被告因研究部分成績未達標準而無法通過升等,實不得作為被告處分違法之理由。則原告主張:依據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之規定,研究部分僅佔升等成績之60%,研究部分即使被評為不通過,亦不代表升等案即為不通過等語,亦不可採。又原告提出之「教育部授權大學獨立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係教育部為落實大學自治,近年將原本專屬由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職司之教師資格審議權限,逐步下放予各大專院校自行審查,惟為確保各校自行審查之學術品質與制度完備,乃由教育部制定上開作業要點,作為主管機關授權自審之認定標準。原告雖指摘社科院教評會未對其升等成績進行量化處理,有違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惟作業要點第3條既然是教育部授權大學自審教師資格之認定標準,規範對象是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自身,並非國內各大專院校,該作業要點應屬規範教育部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不是大學各級教評會審議教師升等案時之程序規定。原告以教育部內部之作業要點指摘社科院教評會之審查程序存有瑕疵,顯然誤解法規適用對象;且被告中正大學早已通過教育部評鑑,確認教師升等之制度運作符合作業要點規定,並獲得授權可自行審查教師資格,益證原告之指摘並無理由。
(七)原告於95年4月3日補充理由狀引用之各項法規,雖然規定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尚須送院務、校務會議通過,但此本為基於大學自治精神,各校、各學院可自行決定內部規範之制定、審查過程,並無任何法規皆須經院務、校務會議通過,始具有合法效力之理。換言之,院教評會係依據大學法第20條,享有固有保障地位之法定機關,依法獨立審議教師升等案件,於組織上並未居於院務會議之管轄權下。因此,院教評依據學術社群自治之精神,自行制定審議教師升等案時之運作規則或標準,本為合法妥適;原告空言指摘院教評會有將審查準則送交院務會議審查之義務,卻無法就相關之法規依據進行舉證,顯無理由。其次,依據原告之主張,不僅將導致院務、校務會議任務過於繁重,有架空院教評會法定地位之虞,並已牴觸現行大學教師升等審查之運作現況。簡單言之,以原告提出之社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社科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8條為例,皆僅要求通過後須送校教評會核備,而毋需經校務會議審查通過,顯然原告之「校層級、院層級、系所中心層級之升等審查準則,雖可由各級教評會所擬定,但最終必經各級會議審查」之論點,並非必然、具有強制效力之立法程序,否則上開法規內容,豈非全數違法?再者,若原告之主張為真,院教評會審議通過教師升等、解聘或停聘案後,難道皆須送交院務會議討論始為合法?顯然依據原告之論點,大學各級教評會職權將遭到架空而無存在必要,其主張明顯不符大學教評會之運作實況,並牴觸大學法對於各級教評會固有地位之保障。
(八)社科院教評會所通過之審查標準(社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1年12月4日91學年度第4次會議中所通過之升等審查標準,提案三決議第六點),係於復審階段外審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院教評會依據外審意見進行討論之審議規則,僅係補充性之程序規範,未變更本校升等審查辦法或社科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之內容。換言之,即使社科院教評會未通過此一審查原則,仍可於一位外審委員不推薦時,作成不通過升等之決議,顯然系爭審查準則之重點在於課予院教評會「說理義務」,並未對原告之權益產生任何不利效果,亦非否准原告升等申請案之處分依據。因此,該審查準則既為院教評會審議升等案件之程序核心事項,規範內容復對申請人有利,由院教評會自行擬定通過,本為合法妥適。又對於被告社科院通過之上開審查原則內容,另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32號判決:「‧‧‧本件中正大學法學院90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外審成績中有一名外審委員所評鑑之成績未達推薦標準80分以上者,原則不予通過該升等案,但經委員討論決議仍予推薦,應敘明理由,自無違法理。‧‧‧各校基於大學自治之原則,仍得訂定較高之標準,以應各校學術研究之要求,是尚難以教育部所定之標準而認本件中正大學所訂定之程序有瑕疵。」觀諸被告法學院教評會自行通過之審查標準,也是若一名外審委員不予推薦,教評會仍決議推薦時必須敘明理由,與本案社科院之審查準則內容相仿,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符合大學自治原則,無違法理。
(九)原告雖主張該升等審查標準為社科院教評會否決原告升等案之理由,但觀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各項訴訟標的中,均未主動提及該升等審查標準。被告社科院94年5月24日(94)社院字第0940524號函:在該社科院函文所附之原告93學年度升等處分通知書中,不論本件處理過程或處分理由,均未提及系爭升等審查標準;被告94年7月1日中正人字第940006815號函:在該被告函文所附之原告92學年度升等處分通知書中,校教評會駁回原告之申覆案理由,亦未提及系爭升等審查標準;教育部94年12月8日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在該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中雖論及升等審查標準,但教育部顯然是因原告陳稱該標準有違法之虞,才在訴願決定書中詳加說明其妥當性無可訾議,目的應是為保持訴願理由之完備,並未認定該升等審查標準為原告升等處分遭否決之依據。再細繹原告一再指摘91學年度第4次會議提案3決議第6點(二);換言之,該升等審查標準課予院教評會「說理義務」之效力,係發生於院教評會最終決定「通過」教師之升等案時;在本件中,四位外審委員有三位推薦、一位不推薦,而院教評會決定「不通過」原告升等案之情況下,既屬於對原告不利益之行政處分,院教評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本負有在處分通知中說明理由之義務(社科院教評會亦確實恪遵規定附理由使原告知悉),與系爭升等審查標準無關。
(十)教育部公布之「教育部授權大學獨立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6點,係要求經教育部選定為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大學,須制定教評會運作之相關法規,但並未明確指定被告應將升等審查辦法報請教育部核定,而是授予被告可自行於組織規程或升等審查辦法中,決定哪些法規須以報請核定作為實施要件。被告於93年12月6日修正升等審查辦法時,於第19條中明定陳報教育部核定之實施要件,之後歷次修正即確實據以辦理;而教育部復在95年1月27日以台學審字第0950005315號函,表示未來毋需再將教評會運作之相關規定報請核定,顯然升等審查辦法是否應報請教育部核定,並非依據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原告以此主張升等審查辦法及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瑕疵,應有誤會,自不可採。而原告是在91年12月提出升等申請案,但本案嗣後經教育部訴願會撤銷發回被告社科院教評會重新審議,原告所爭執者亦為院教評會94年3月28日作成之否准升等處分,依據行政訴訟法上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基準時之理論,自應以院教評會94年3月28日審議原告升等案時,即93年12月6日修正通過之升等審查辦法為本案之適用法規。
理由
一、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升等審查程序:...二、復審:初審後由系、所、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推薦6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審查委員;升等申請人得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審查委員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院長亦得增列審查委員。在復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秘密遴選4人以上(含)辦理著作審查。院教評會除參考著作外審評定之研究成績,並針對初審有關資料進行復審。經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同意通過復審後,送校教評會決審。」為行為時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查前揭被告升等審查辦法係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所訂定,而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則係依大學法第20條及被告組織規程第33條規定所訂定,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被告升等審查辦法,均係審議有關被告教師之聘任及升等等事宜,核與大學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先此說明。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國立中正大學傳播學系副教授,於91學年度提出升等教授一案,經該系教評會初審通過,惟被告社科院教評會於92年4月28日91學年度第11次會議中,決議否准其升等案。經原告提出申覆,被告校教評會於第224次及第226次會議決議申覆不成立,分別以被告92年12月25日中正人字第0920013069號書函及93年1月8日中正人字第0930000252號書函,將該申覆決議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會以93年9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社科院教評會重新審議,並於94年3月28日之臨時會議中,決議否准原告之升等案,並以94年5月24日(94)社院字第0940524號函知原告。原告又不服,再向被告校教評會提起申覆,復經校教評會於94年6月15日第240次會議審議決議申覆不成立,並以被告94年7月1日中正人字第0940006815號函知原告。原告仍表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2年4月28日91學年度社科院教評會第11次會議紀錄、92年11月18日被告校教評會第224次、第226次會議紀錄、被告92年12月25日中正人字第0920013069號書函及93年1月8日中正人字第0930000252號書函、教育部93年9月7日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被告社科院教評會94年3月28日甲○○老師升等訴願案之臨時會議紀錄、94年5月24日(94)社院字第0940524號函、被告校教評會第240次會議紀錄、94年7月1日中正人字第0940006815號函及教育部94年12月8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本件教師升等案於91年12月底提出,被告現行升等審查辦法於94年10月17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並經教育部於同年11月3日核定,此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且被告89年修正之升等審查辦法,未經教育部核定生效,故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94年3月10日經教育部核定生效之升等審查辦法,即有錯誤;本件被告系教評會第2次所提推薦外審委員名單,係以時間緊迫為由,僅以電話個別徵詢系教評會委員,再提出推薦名單5名送院長遴選,此程序有流於黑箱作業之虞,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並且不符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審推薦名單應由系教評會推薦、經學術社群內部自決之意旨;被告社科院院長在91年訂定新社科院教師升等審查標準說明會時,向教師表示不要提外審迴避名單,原告因而於92年間升等案審查時,未提出外審迴避名單,被告社科院以偏頗之方式教示,致使原告未提出迴避名單,有違誠信原則,且此遴選外審委員之程序瑕疵,致使所產生之外審委員及其評量意見之適法性、專業性即堪置疑;教育部93年9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明白指出,本件除研究部分外,應「就送審升等教師教學、服務及年資等具體、量化成績予以斟酌」,被告院教評會於辦理審查時,自應依上開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四項評選項目及權重比例分項審查,再綜合各審查項目之審查結果評定,作成量化之「綜合考評表」審查之義務,但被告對教師升等評分方式未予以量化,由社科院恣意拆解外審結果、主觀、片面加以詮釋,不惟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教育部頒布「因應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8點所強調尊重專業外審之意旨有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載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以及行政程序資訊公開之原則不合;又被告院教評會91學年度第4次會議通過訂定之升等審查標準,未依「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規定,經院務會議通過,卻由院教評會自行以決議為之,不但於法未合,且有規避院務會議審查之嫌,合法性堪虞。且被告升等審查辦法因未符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經監察院91年10月22日(91)院台教字第0912400339號公文糾正在案。本件升等案4位外審人員於整體結論是以推薦為主,若被告院教評會欲作成原告研究部分「不通過」之結論,應該提出足以動搖編號E1、E3、E4三位外審委員之意見,然被告院教評會自行重新解讀外審結果,並未能提出足以動搖專業之理由,即遽予否淮,依法不合;被告院教評會指原告送審之7篇參考作多非第一作者,而非學術著作云云,然此部分應亦為外審委員所審酌之標的,被告院教評會無代替外審自行判斷之權,況依升等審查辦法規定,研究成績占60%,其餘尚有教學、服務、輔導三部分之成績,原告之研究成績縱然評為「不通過」,並不等於原告之升等案為不通過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依該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斷。本件原告升等案,經被告院教評會於92年4月28日復審決議否准,再經被告校教評會於第224次及第226次會議決議原告申覆不成立,嗣經教育部93年9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後,業經被告院教評會於94年3月28日之臨時會議重新復審,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院教評會於94年3月28日所為之復審,其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依據,即應依據93年12月6日被告第59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及教育部以94年3月10日台學審字第0940019234號函核定之升等審查辦法。又該升等審查辦法之第12條第1項第2款雖於94年10月17日經被告第63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並經教育部以同年11月3日台學審字第0940152321號函核定,但此並非被告院教評會94年3月28日復審決議,及被告校教評會94年6月15日決議原告申覆不成立時所應適用之法令,是原告主張應適用對之較為有利之後法云云,顯有誤解;至於被告89年5月29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升等審查辦法,因非本件上開被告院教評會94年3月28日及被告校教評會94年6月15日復審及申覆決議所應適用之法令,故其有無經教育部核定及制定程序有無瑕疵,自與本件之判斷無關,則原告主張被告89年修正之升等審查辦法,未經教育部核定生效,但被告卻適用94年3月10日經教育部核定生效之升等審查辦法,即有錯誤云云,亦有誤解,均非可採。
(二)次按前揭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初審後由系、所、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推薦6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審查委員;升等申請人得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審查委員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院長亦得增列審查委員。在復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秘密遴選4人以上(含)辦理著作審查。」由此可知,被告教師升等於初審後,係由系教評會推薦6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審查委員,但其並未限制該推薦著作外審委員之名單,須經系教評會委員以會議之多數決方式選出;且該系所屬之社科院院長依法亦得依職權自行增列外審審查委員,並復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秘密遴選4人以上辦理著作外審審查。準此,被告之教師升等著作外審委員名單固須經系教評會之推薦,以尊重其專業,然其決定人選則為院長之權限,若該系教評會所推薦外審委員不願擔任該著作審查而致所推薦之外審委員人數不足時,被告社科院院長依法即得本於其職權自行增列,並決定4位外審委員之人選。查被告傳播學系之系教評會於92年1月17日舉行會議審議決議通過原告升等案,並於會中提出推薦6位著作外審委員之名單,連同會議紀錄密送社科院辦公室,惟因上開推薦之6位外審委員中,僅有2位有意願擔任審查工作,其餘4人並無意願,故92年2月20日該系教評會委員 王嵩音 於接獲社科院劉秘書電話,告知當天需密送另外5位著作外審委員之推薦名單,因時間緊迫,無法立即召開系教評會會議,而產生新增推薦外審委員名單,乃透過電話通訊方式徵詢系教評會委員之意見後,提出另外5位著作外審委員之推薦名單,將之密封於信封中,由王嵩音委員親自送至院辦公室劉秘書等情,有被告傳播學系系教評會委員王嵩音所製作之「甲○○老師升等外審委員名單產生過程報告」在卷可稽。由上觀之,因系教評會所推薦之外審委員人數不足,又因時間緊迫,被告社科院乃以電話通知該系教評會補提所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經該系教評會委員王嵩音徵詢相關委員後,始提出新增推薦委員名單,再經被告社科院院長決定之,故就其遴選外審委員之過程觀之,係就系教評會所提之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之建議名單遴選之,又其中「不推薦」原告升等編號E2之外審委員,係任教於某大學之教授,其專長為網路與傳播等,與原告之研究領域相符乙節,亦有被告社科院94年5月24日(94)社院字第0940524號函暨所附原告93學年度升等處分通知書(處分理由說明二所載),並無不尊重傳播學系專業意見之情事,且其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系教評會第2次所提推薦外審委員名單,其程序上有流於黑箱作業之虞,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並且不符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應由系教評會推薦、經學術社群內部自決之意旨云云,亦有誤解,自非可採。至於上開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增訂生效後,升等申請人對於系教評會所推薦之外審委員名單,是否依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敘明理由,就其中推薦外審委員人選提出2人之迴避名單,要屬其個人之權利,並不因被告社科院院長有無在91年間就該法之規定舉行說明會時,向教師表示不要提外審迴避名單,而致升等申請人產生失權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其未於92年間升等案審查時提出外審迴避名單,係因被告社科院院長以偏頗之方式教示,致使原告未提出迴避名單,有違誠信原則,且此遴選外審委員之程序瑕疵,致使所產生之外審委員及其評量意見之適法性、專業性即堪置疑云云,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三)再依上開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規定:「升等審查內容包括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4項成績,其比率得由各系、所、通識教育中心訂定之;但研究成績占百分之50至60,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佔百分之40至50(其中教學至少佔百分之25,服務及輔導至少佔百分之15)。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之評鑑依據、方式及基準,由各系、所、通識教育中心自訂,並送院教評會審核後施行。」該條文條雖嗣於94年6月6日經被告第62次校務會議修正為:「升等審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研究成績佔總成績百分之60,教學成績佔百分之25,服務及輔導成績佔百分之15,並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評分表』(如表1、表2)評定分數。各學院、系、(所、中心)應依據前項評分表訂定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之評定基準,且得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三項成績及總成績自訂更嚴格之評分標準,並送院教評會審核後施行。」並報請教育部以94年8月23日台學審字第0940105477號函核定實施,然觀其條文規定,94年8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前揭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僅要求被告各系、所、通識教育中心就教師升等審查內容須區分4項成績進行審查,並未要求被告各學院亦須比照辦理,被告院教評會自得直接對教師所申請升等案,就研究部分對外審委員之專業意見進行審議;且至94年8月23日修正實施後之升等審查辦法,始規定各學院及系(所、中心)應依據前項評分表訂定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評分表」評定分數,並訂定評定基準;但修正前之升等審查辦法並未規定被告各學院及系(所、中心)應就上開成績依評分表評定分數,並訂定評定基準,而加以量化,並作成量化之「綜合考評表」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院教評會於辦理審查時,應依上開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4項評選項目及權重比例分項審查,再綜合各審查項目之審查結果評定,作成量化之「綜合考評表」審查之義務,但被告對教師升等評分方式未予以量化,由社科院恣意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強調尊重專業外審之意旨有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載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以及行政程序資訊公開之原則不合云云,洵有誤解,自難採取。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院教評會91學年度第4次會議通過訂定之升等審查標準,未依「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規定,經院務會議通過,卻由院教評會自行以決議為之,不但於法未合,且有規避院務會議審查之嫌,合法性堪虞云云。經查,被告院教評會91年12月4日91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提案3決議第6點為:「(1)4位外審人員均推薦者,本院教評會應通過其升等申請之研究部分。(2)4位外審人員中有1位不推薦者,本院教評會若通過其申請升等之研究部分,應附具體理由。(3)4位外審委員中若有2者以上(含)不推薦者,本院教評會應不通過其升等申請之研究部分。」惟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83年1月5日修正)之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已明文規定教師升等之三級三審審查程序,揆其立法意旨,係藉由系、院、校等三級教評會之合議討論程序,審查教師升等之程序、終局決定是否合法妥適,進而落實依法行政、大學自治之精神。故院教評會依據大學法規定享有固有保障地位之法定機關,其依法審議教師升等案件,亦為大學學術社群自治之表現。因大學法並未限制各校須由院務會議制定教師升等有關研究部分之運作規則及審查標準,而委由各大學依學術自治精神自行制定,從而,被告院教評會依大學法規定既有上開審議教師升等案之權限,則由其自行制定其運作規則及審查標準,自與大學自治原則無違。是被告上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規定:「升等審查內容包括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4項成績,其比率得由各系、所、通識教育中心訂定之...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之評鑑依據、方式及基準,由各系、所、通識教育中心自訂,並送院教評會審核後施行。」被告各系、所、通識教育中心得自行訂定教師升等之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4項成績之比率,且其中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之評鑑依據、方式及基準,該各系、所、通識教育中心亦得自訂,並送院教評會審核後即可生效施行,即為系、院教評會依據大學法保障享有固有之法定地位,為行使其職權之具體明文化,亦即為大學學術社群自治之表現。且由上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規定亦可得知:被告教師申請升等所須審查之教學、服務及輔導等4項成績,雖得由系所自訂評鑑依據、方式及基準,但關於研究部分之評鑑依據、方式及基準,則未授權各系所自訂,而係由院教評會訂定,再交由各系所據以執行。另參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本件中正大學法學院90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外審成績中有一名外審委員所評鑑之成績未達推薦標準80分以上者,原則不予通過該升等案,但經委員討論決議仍予推薦,應敘明理由,自無違法理。雖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復審作業程序要點規定,著作審查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為不及格,並以多數之外審委員審查及格者為通過審查,然此為教育部訂定之最低標準,各校基於大學自治之原則,仍得訂定較高之標準,以應各校學術研究之要求,是尚難以教育部所定之標準而認本件中正大學所訂定之程序有瑕疵。」準此,被告社科院院教評會本諸大學自治原則,依據外審委員不同之評審結果採取不同審議方式,不僅係為追求學術卓越、提供更為細緻之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同時透過說理義務之負擔,保障院教評會之評審結果不致流於空泛模糊,以彌補94年6月6日修正前之前揭升等審查辦法之不足,而決議通過訂定上開之升等審查標準,依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質疑被告院教評會91學年度第4次會議通過訂定之升等審查標準,未經院務會議通過,而欠缺其適法性,應屬誤會,自難採憑。
(五)原告雖以被告院教評會由院長及9位委員組成,10位委員中6位因職務關係而擔任當然委員,當然委員人數過半,且全體10位委員中有9位委員之專業領域並非原告所屬之傳播專業,已然違反「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云云。經查,教育部88年11月26日以台(88)審字第88149603號函頒布「因應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4點雖規定:「教評會之組成,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之當然委員人數不宜過半,以符合民主開放之原則。」惟在法律位階上僅屬一般行政釋示,且其之用語係規定「不宜」,且未於條文中宣示違反之法律效果,自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已甚明確,從而,被告院教評會之委員係依前揭「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科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會置委員7人(含)以上,以院長、各系(所)主管及通識教育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由各系(所)及通識教育中心推選專任教授1人為推選委員,由院長聘任之,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由社科院院長、政治、心理、社會福利、勞工關係及傳播系等5系主任為當然委員,再由院長聘請院內4位專任教授所共同組成,以此由申請升等教師同級以上之教師組成,難謂非學術之專業人員,已具備足夠專業學術能力足資審查,故本件被告院教評會之組成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自有未洽,難以憑採。
(六)另查,本件原告之升等案經教育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被告社科院教評會於94年3月28日之臨時會議重新審議,再次決議否准原告之升等案,並以94年5月24日(94)社院字第0940524號函知原告,已如前述。據該函所附之被告93學年度升等處分通知書理由欄所載:該院教評會對原告教學、服務與輔導方面之成績,認為最近5年內(1998至2002年),原告僅指導1位碩士生完成論文似偏低外,基本上尚表示肯定。惟就原告研究成績部分,該院教評會綜合4位外審委員之專業意見以:「(1)4位外審人之審查意見,就勾選的意見而言是3位推薦、1位不推薦;但就書面意見之內容而言,E3及E4雖然推薦,但書面意見語多保留。E1認為 孫師 『理論的使用得當,蒐集資料的方法也相當成熟』,故推薦為升等。E2則認為2篇代表作的『素質與深度不足』、『論文內容以現象的描述與實務性層面議題的說明為主,對於理論意涵的探討很少,忽略了學術研究所重視的理論性深度與分析性探討』,並質疑參考著作多非第一作者,故不推薦。E3雖肯定代表作主題的原創性,但亦批評『作者在大部分的非代表作中為第二作者』。E4雖肯定代表作『研究架構完整』,但亦批評其『以呈現事實性資料為主』、『所展現的詮釋和深化之功夫不夠深厚』、『非代表作之研究裡,申請人大多是第二作者』。(2)孫師之7篇參考著作中,雖有1篇是單一作者,雖係資料庫簡介,並非學術性著作;其餘6篇均為第二作者,基於學術常規,非通訊作者之第二作者,其學術貢獻自低於第一作者,因此孫師之學術著作能量仍令人質疑。基於上述考量,院教評會除1位委員外,其餘8位出席委員均不同意孫師之升等。」依前揭被告院教評會91年12月4日91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之升等審查標準雖規定:「...(2)4位外審人員中有1位不推薦者,本院教評會若通過其申請升等之研究部分,應附具體理由。」但在此情形下,如院教評會作成「不通過」其申請升等決議時,是否應附具體理由,則付諸闕如。惟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準此,就每位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所為之「推薦」或「不推薦」之結論,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原則上應予尊重外,對於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書面意見及理由之構成,亦應予以尊重。申言之,如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有為「推薦」之結論,或在其專業審查之書面意見及理由之構成,對於升等申請人有為肯認之意見者,各級教評會若為作成「不通過」其升等之決議者,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即應尊重其判斷,自應上附具體理由。此由教育部88年11月26日以台(88)審字第88149603號函頒布「因應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8點指出:「但對不同意升等之決定,應具體敘明其理由。」之規定,可資參佐。且各級教評會於審查教師升等案時,其所行使者為國家所委託之教師資格認定之公權力,具有行政決定之性質,而行政決定應附具理由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且其所附之「具體理由」須性質上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理由,包括相關事證,在客觀上能輕易瞭解者,且非抽象之評語,始足當之( 湯德宗 先生著,大學教師升等評審的正當程序─論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之適用;林三欽先生著,大學教師升等案件行政救濟制度與實務之探討,大學自治與教師學生權利之保護─教育訴願業務論文集,第26頁、第292至296頁參照)。本件被告院教評會在上述93學年度升等處分通知書上理由欄內所為之前揭記載,對於編號E2外審委員之結論及書面意見,均予以尊重,並引述該外審委員不推薦之理由,即認為原告之代表作的「素質與深度不足」、「論文內容以現象的描述與實務性層面議題的說明為主,對於理論意涵的探討很少,忽略了學術研究所重視的理論性深度與分析性探討」,並質疑參考著作多非第一作者等語,被告院教評會就此行政處分之理由記載,已包括相關事證,且客觀上能輕易瞭解,而並非抽象之評語,自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無訛。另被告院教評會於該處分通知書上,就編號E3、E4結論為「推薦」之外審委員,對渠等於書面意見中所表示之專業審查意見,即編號E3外審委員雖肯定原告代表作主題之原創性,但亦批評「作者在大部分的非代表作中為第二作者」;另編號E4之外審委員雖肯定代表作「研究架構完整」,但亦批評其「以呈現事實性資料為主」、「所展現的詮釋和深化之功夫不夠深厚」、「非代表作之研究裡,申請人大多是第二作者。」從而,被告社科院教評會之理由總結以:原告之7篇參考著作中,雖有1篇是單一作者,然該篇係資料庫簡介,並非學術性著作;其餘6篇均為第二作者,基於學術常規,非通訊作者之第二作者,其學術貢獻自低於第一作者,因此原告之學術著作能量仍令人質疑等語。由此觀之,編號E3、E4結論為「推薦」外審委員之書面意見,被告社科院亦均加以尊重,並引述於上開93學年度升等處分通知書上理由欄內,且其所載內容及該處分通知書之總結,已包括相關事證,且客觀上能輕易瞭解,而並非抽象之評語,自亦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無誤。故被告院教評會對本件升等所為之評審決議,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育部頒布「因應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8點所強調尊重專業外審之意旨並無違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載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以及行政程序資訊公開之原則均無不合。此外,被告社科院教評會於94年3月14日召開93學年度第8次院教評會邀請原告列席說明,惟原告以電話回復不列席,而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方式說明,會中由主席請秘書代為宣讀其書面陳述內容,並進行錄音;94年3月28日被告社科院教評會召開93學年度原告升等訴願案臨時會議時,經全體出席委員討論,並詳細審酌原告書面陳述內容後,而作成上開不通過之決議等情,亦有被告社科院上開函暨所附之93學年度升等處分通知書(理由欄決議之說明二、(三)及(五)所載參照)。綜上可知,本件被告社科院教評會之評審之作成,及被告社科院前揭函暨附件所載,實已給予原告陳述說明意見之機會,並就原告所提之升等申請資料內容,依據其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果,依當時有效之法令,綜合原告上開4項成績,而作成謹慎之評審,並經過充分之討論作出決定,且對每位外審委員之專業意見亦均加以尊重,是其所為之行政決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升等案4位外審人員於整體結論是以推薦為主,被告院教評會未能提出足以動搖專業之理由,即遽予否淮,依法不合;且被告院教評會指原告送審之7篇參考作多非第一作者,非學術著作,然此部分應亦為外審委員所審酌之標的,被告院教評會無代替外審自行判斷之權;況依升等審查辦法規定,研究成績占60%,其餘尚有教學、服務、輔導三部分之成績,原告之研究成績縱然評為「不通過」,並不等於原告之升等案為不通過;被告院教評會對本件升等所為之評審決議,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育部頒布「因應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8點所強調尊重專業外審之意旨有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載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以及行政程序資訊公開之原則均有不合云云,顯均有誤解,自非可採。末查,監察院91年10月22日(91)院台教字第0912400339號公告意旨略以:「公告糾正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未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之意旨;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升等案迭有爭議;未依申訴及訴願決定執行,漠視當事人權益;將已取得副教授證書者,改聘為助理教授;院長及系所主管之遴選,未依規定辦理;文學院教師著作升等審議機制未合規定;未明定校教評會及申評會委員遴選委員之推選方式,行政作業均有不當案。」如前所述,原告係於91年12月底始提出本件升等申請案,是上開監察院91年10月22日之糾正公告,並非針對本件升等案被告院教評會評審有何不當而提出之糾正,且就其所述被告處理相關教師升等事宜不當之事由,亦均與本件被告院教評會評審之情況無關,是原告尚難據此指摘被告院教評會評審本件教師升等案有何不當,要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是被告否准原告之升等案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通過原告教授升等申請案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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