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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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321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朋友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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