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AOLABUNCHAN
CHANCHAMNITHONGLEE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HAOLABUNCHAN與被告CHANCHAMNITHONGLEE係泰國人,於民國89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大安精密鑄造公司前,明知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 林金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改懸掛 洪春蘭 所有之YUI-015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收受入己而供己使用,嗣同日下午4時許,2人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及沿海四路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2人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㈠、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㈡、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被告2人上揭被訴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0年,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上揭被訴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行為終了時間為89年1月30日。又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開始偵查,於89年9月11日提起公訴,同年9月30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6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232號偵查卷宗暨起訴書、本院89年度易字第4197號刑事卷宗及90年6月14日高貴刑瞻緝字第639號通緝書附卷可查。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犯罪終了日即89年1月3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月3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0年6月14日前1日之期間共1年4月又13日,扣除檢察官89年9月11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9月30日繫屬本院前之18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11月25日完成(計算式:89年1月30日+10年+2年6月+1年4月13日-18日=102年11月25日),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被告2人均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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