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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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建得於民國103年1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攤已服用酒類(米酒),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103年1月1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17)日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和東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自摔肇事。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於同日1時15分許對鄭建得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鄭建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倒地一事而言,至被告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繹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肇事損及他人財物,難謂未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9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念該次酒駕犯行距今已長約10年之久,且本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