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1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淑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淑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之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欲左轉瑞豐街由陳O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使陳O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左側坐骨及恥骨))、左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肩鈍傷及腰部鈍傷等傷害。肇事後,朱淑琪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於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詳偵一卷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14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公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7、28、32至42、45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6頁),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3頁),衡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再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定:「1.朱淑琪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陳O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得見其就被告部分之肇事責任,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又告訴人陳O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其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屬不該,惟衡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9頁),尚難認被告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另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自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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