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91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於92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8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1年12月17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再於於95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後兩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為6月(未執畢,不構成累犯),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