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臺財訴字第094003830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本稅新臺幣(下同)138,025元,被告於87年12月16日開徵,稅款繳款書(即被告對原告之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下稱系爭繳款書)寄送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街79之5號6樓」,因逾限未繳納,被告遂於90年4月20日移送執行(本稅138,025元、滯納金20,703元、滯納利息15,237元),執行期間原告辦理分期繳納,並已繳納63,900元。嗣經原告調閱系爭繳款書送達回執聯,發現簽收人為「 林穗茜 」,並非合法接收郵件之人,乃於94年3月22日向被告主張系爭繳款書送達地址及簽收人均不合法,行政處分無效,自始不存在,應將申請執行名義所附麗之行政處分撤銷,並同時退還已繳稅額及向執行機關聲明終止行政執行。經被告確認後,以94年4月6日北區國稅桃縣字第二字0000000000號函復准予照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撤銷欠稅執行,並於94年4月18日退還原告稅款63,900元。惟原告仍以上開執行名義所附麗之行政處分未予撤銷,乃再於94年5月19日申請被告為撤銷之補充決定。案經被告94年5月31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41012851號函復以「…該局已函請行政執行處撤銷執行,全案辦結。… 臺端 於94年5月13日至本分局查詢分期繳款溢繳1,995元部分,經查該筆稅額扣款日為94年03月25日(撤案日:94/04/06),入帳日為94年4月22日,因辦結日(94/04/06)與入帳日(94/04/22)時間差異未於辦結後一併退還,本部分俟退稅支票核發後另行通知領取。」(下稱原處分)。原告猶有未服,以被告對其申請撤銷執行名義所附麗之行政處分未為決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9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作成將被告所為原告8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撤銷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且行政處分生效時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固訴訟標的所附麗之行政處分,顯不合法,亦即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將從未對原告發生效力,行政處分也自始不存在,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又觀稅捐稽徵法第16條至第34條對稅捐之稽徵定有繳納通
知文書、送達、徵收、緩徵、退稅、調查之規定。其中第21條規定稅捐核課期間為5至7年,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究其法律性質應屬除斥期間,效力之發生不以申請人未主張時效抗辯而生失權效;且訴訟標的所附麗之行政處分,因從未合法送達而未對原告發生效力,且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罰鍰及本稅請求至94年10月止亦已逾越5年時效。是以,稅捐之徵收會因逾核課期間或徵收期間而不得向義務人徵收,其所附麗之行政處分或執行亦會因未合法送達或逾執行期間而告終結。此法定終止或停止之事由,不當然等同訴願決定所認:「原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及已逾5年核課期間為由,向行政執行處撤回欠稅之執行,並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稅款,核其前提,當以表示將訴願人所稱執行名義所附麗之行政處分撤銷」;另本件關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學說及實務上有存續力(確定力)或信賴保護、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拘束力、執行力之問題,固實有求為判決之必要;倘本案未逾核課期間、徵收期間或其所附麗之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及未逾執行期間時,只要訴訟標的所附麗之行政處分存在,原處分機關均可在將程序補正而續對原告為執行,故與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所附麗之行政處分為得撤銷及無效等之待補充決定之原因事實不同,被告及訴願機關皆未詳查,更不應求便宜行事,拒絕更正一違法之行政處分及強制執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為撤銷訴訟標的所附麗之行政處分的決
定,又被告之違法執行等行為,使原告本可因歸咎於其之事由,即送達不合法及不得移送執行等戒命行為而免遭違法行為之強制執行、處分等之不法對待,另在執行期間造成原告時間之耗費、延宕(直至94年12月27日止已近4年)與精神上之受強制力所造成之精神方面之疾病,使原告與夫及娘家間親屬關係不睦,多有爭執。為此,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明文規定。
⒉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本稅138,025元,原處分
機關於87年12月16日開徵,寄送地點為「中壢市○○○○街79之5號6樓」,並經「林穗茜」簽收,原告逾限未繳,被告遂於90年4月20日移送執行。原告嗣後至執行處分期繳納,合計已納63,900元,惟其調閱該繳款書送達回執聯結果,簽收人為「林穗茜」,遂向被告主張原繳款書送達地址及簽收人均不合法,行政處分無效,自始不存在,應將申請名義所附麗之行政處分撤銷,並退還已繳納稅額及向執行機關聲明終止行政執行。經原處分機關94年4月
6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41006769號函復:「臺端申請撤銷84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執行及退還已繳納稅額乙案,准予照辦,退稅支票俟核下後,另行通知領取,請查照。」嗣被告向行政執行處撤銷欠稅執行,並於94年4月18日退還原告稅款63,900元。原告以原處分機關雖同意退還所繳稅額及撤銷欠稅執行,惟對執行名義所附麗之行政處分未予撤銷,是以再申請被告為撤銷之補充決定。案經被告94年5月31日以原處分號函復「臺端8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撤銷執行補充決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代理人丙○○君94年5月20日申請書辦理。二、經查臺端94年3月24日申請撤銷84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執行乙案,本分局已於94年4月6日以北區國稅四字第0940007346號函函請行政執行處撤銷執行在案,全案辦結。三、臺端於94年5月13日至本分局查詢分期繳款溢繳1,995元部分,經查該筆稅額扣款日為94年03月25日(撤案日:94/04/06),入帳日為94年4月22日,因辦結日(94/04/06)與入帳日(94/04/22)時間差異未於辦結後一併退還,本部分俟退稅支票核發後另行通知領取。」⒊本件被告採納原告之主張,以原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及已逾
5年核課期間為由,以原處分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撤回原告欠稅之執行,並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稅款,核其前提,當已表示業將原告所稱執行名義所附麗之行政處分撤銷,故原處分已不存在,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許虞哲 ,嗣於訴訟中變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所附麗之行政處分,從未合法送達,故未對原告發生效力,且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罰鍰及本稅請求至94年10月止亦已逾越5年時效。稅捐之徵收會因逾核課期間或徵收期間而不得向義務人徵收,其所附麗之行政處分或執行亦會因未合法送達或逾執行期間而告終結。另本件關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學說及實務上有存續力(確定力)或信賴保護、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拘束力、執行力之問題,固實有求為判決之必要;倘本案未逾核課期間、徵收期間或其所附麗之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及未逾執行期間時,只要訴訟標的所附麗之行政處分存在,原處分機關均可在將程序補正而續對原告為執行,故與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所附麗之行政處分為得撤銷及無效等之待補充決定之原因事實不同,被告及訴願機關皆未詳查,更不應求便宜行事,拒絕更正一違法之行政處分及強制執行。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1項(應係同法第5條第2項,理由見後說明)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採納原告之主張,以原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及已逾5年核課期間為由,以原處分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撤回原告欠稅之執行,並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稅款,核其前提,當已表示業將原告所稱執行名義所附麗之行政處分撤銷,故原處分已不存在,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4年4月6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41006769號函、94年4月6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40007346號函、94年
4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41008388號函、被告95年8月30日北區國稅人字第0951042511號函、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歸戶所得資料傳票、原告94年3月22日申請撤銷書、94年4月11日陳情書、94年5月19日申請撤銷補充決定書、戶籍謄本、徵銷明細檔查詢、匯款收據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繳款書是否已發生核課處分之效力?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析言之,人民申請重新進行,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准許之:⒈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⒉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⒊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⒋應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於一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因此,人民針對行政處分申請重新進行,須以該行政處分已確定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或根本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即不符上開申請重新進行之要件。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以,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發生效力;反之,若行政處分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則該行政處分即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揆之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不可對之申請重新進行。
(二)經查:系爭繳款書,因未合法送達原告,經原告向被告主張「該行政處分無效,自始不存在,應將申請執行名義所附麗之行政處分撤銷,並同時退還已繳稅額」等語後,被告乃發函同意照辦,除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撤銷欠稅執行外,並退還原告稅款63,900元;惟原告以被告雖同意退還所繳稅額及撤銷欠稅執行,然仍未撤銷執行名義所附麗之行政處分,再申請被告為撤銷之補充決定,案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否准等情,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茲系爭繳款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告,依照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該稅款之核課處分即未對原告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不可對之申請重新進行。從而,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系爭繳款書之核課處分,即乏所據。本件原處分謂:「…該局已函請行政執行處撤銷執行,全案辦結。…臺端於94年5月13日至本分局查詢分期繳款溢繳1,995元部分,經查該筆稅額扣款日為94年03月25日(撤案日:94/04/06),入帳日為94年4月22日,因辦結日(94/04/06)與入帳日(94/04/22)時間差異未於辦結後一併退還,本部分俟退稅支票核發後另行通知領取。」等語,雖僅表明已函請行政執行處撤銷執行,未述及系爭繳款書之核課處分該如何處置,但其於句末附述「全案辦結」一語,當有否准原告申請撤銷系爭繳款書之核課處分之意,原告認被告未作成決定,尚有誤會(故本件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雖本件應屬系爭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原告,其核課處分未對原告發生效力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原處分僅敘述行政執行處撤銷執行全案即已終結,其理由容有未盡周詳,然其否准原告申請之結論並無二致,自難認原處分有所違法。另訴願決定係以:「被告採納訴願人之主張,以原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及已逾5年核課期間為由,向桃園行政執行處撤回欠稅之執行,並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稅款,核其前提,當已表示業將訴願人所稱執行名義所附麗之行政處分撤銷,則訴願人稱被告對其申請撤銷執行名義所附麗之行政處分一事,迄今2個月餘,尚未為補充決定,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逕向本部提起訴願,自難謂為有理由,本件訴願應予駁回。」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申請,固與本件原告起訴如何不符法律要件之說明不合,然該訴願決定既已就原告提起訴願之主張為實體上之審查,並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結果相同,即應予維持,原告就此起訴仍不能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