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福利互助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2號原告甲○○被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福利互助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73年8月1日服務於被告(改制前為國立台北工專)時開始參加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制度(以下簡稱福利互助制度),互助俸額為新台幣(下同)4,700元,扣除留職停薪4個月,參加福利互助年資為18年1個月。因行政院於91年10月21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10318434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91年10月21日函)明示自92年1月1日起停止辦理福利互助制度並依年資辦理結算,「辦理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等語,被告乃依原告之互助結算金資料卡所載出生日期50年11月19日,年齡41歲,扣除留職停薪4個月,參加互助年資18年1個月,互助俸額4,700元,核發20個基數,按「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結算金換算現值表」(以下簡稱換算現值表)換算百分比0.75結算互助金,分5年發給。嗣被告於92年11月間辦理教職員工第1年互助結算金發放作業時,承辦人員重複扣除原告留職停薪年資,致誤計原告參加年資為17年5個月,現值換算百分比為0.72,核發結算總金額為67,686元,1年核發結算金額為13,536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曾於92年4月9日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行政局)就互助金結算現值換算百分比提起訴願並經決定在案等語,經被告重新計算結果,調整更正現值換算百分比為0.75,核發總金額為70,500元,1年核發結算金額為14,100元,乃於93年11月間補發92年及93年應發差額計1,128元。原告仍不服,請求被告核准給付總額94,000元,即每年應發給18,800元,並補發不足之差額,經被告於93年
11月4日以北科大人字第0933705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3年
11月4日函)予以否准所請。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結算金」前2年應發
給之差額即9,4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第3年至第5年每年應給付14,1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分別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第542號解釋所明示。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復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及第8條所規定。又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分別為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171條、第172條所明定。另「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業務,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辦理。參加互助之機關及學校,其福利互助業務由人事單位主辦,會計單位協辦。」、「公教人員自到職之日起參加互助,並自離職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其互助補助均自到職、離職或死亡之日計算。互助人到、離職或死亡之當月任職未滿全月者,互助金仍照全月份扣繳。」、「前項互助人如轉調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學校,則自離職之日起退出互助」、「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補受補助,一律不予退還。」、「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左:1.公教人員每人每月應依現任職級,按規定之福利互助俸額1%,繳納福利互助金,由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列單通知出納及主計單位,於每月發放薪津時予以扣收,並於當月10日前解繳住福會在銀行所設專戶,及調製繳納互助金清單1份送住福會。...福利互助俸額標準依附表㈠、㈡、㈢之規定。」、「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事項規定如左:...3.退休、退職與資遣互助。...」、「前條第1項互助補助之標準,規定如左:...3.退休、退職及資遣互助:互助人奉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一律按參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7年者,每滿1年補助1個福利互助俸額,參加互助滿7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1年增給2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20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互助人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其合計年資未滿半年部分,補助半個福利互助俸額,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部分,補助1個福利互助俸額。」、「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應由核定機關以副本通知住福會核發互助補助,互助人不必自行申請。」,分別為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以下簡稱互助辦法)第3條、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22條所規定。
⒉查已廢止之互助辦法係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之行政目的而
實施之法令,惟經人事行政局彙整各方意見陳報行政院,行政院業已核定福利互助制度自92年1月1日起停止辦理並依年資辦理結算,以91年12月31日為結算日。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員工,原告向被告請求足額給付互助結算金,被告未向人事行政局請示原告可否依行政院所核定「依年資辦理結算」之意旨,足額發給互助結算金,即逕予否准原告所請,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合。且原告已成就之互助制度參加年資係其按年累月由被告扣繳福利互助金累計而得,既經被告逕按結算基準計算,可獲20個基數之互助結算金,則被告逕依人事行政局訂定之現值百分比否准原告請領足額互助結算金,即與行政院之核定意旨不合,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理,原告難謂不能依法向被告追回被告非法短給之互助結算金。
⒊本件原告自73年8月1日服務於被告時即參加福利互助制度
,互助俸額為4,700元,扣除留職停薪4個月,參加福利互助年資為18年1個月,依據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計算之福利互助俸額基數為20,依換算現值表所查得之現值換算百分比為0.75。經查換算現值表就同具參加福利互助年資為18年者,明示其現值換算百分比最高可達1.00,亦即係按「年資」計算,且互助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互助人『奉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一律按參加互助年資補助。參加互助未滿7年者,每滿1年補助1個福利互助俸額,參加互助滿7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1年增給2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20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亦可知經奉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領取規定之福利互助俸額,並未以「年齡」為限制因素,亦即未經奉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其法律地位均同屬福利互助參加人,不因年齡因素而有所差異。又行政院91年10月21日函、教育部91年10月25日台(91)人(三)字第91161585號書函、住福會91年11月25日住福利字第0910319928號書函均稱「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制度自92年1月1日起停止辦理並依『年資』辦理結算。」,而於互助辦法廢止前,福利互助金之扣繳亦與年齡無關,是主管機關既於辦理結算時同意核給參加福利互助年資為18年且年齡為55歲以上者享有現值換算百分比為1.00之權利,則於無任何法律限制55歲以下之福利互助參加人不得依現值換算百分比1.00領取足額互助結算金之情形下,55歲以下之福利互助參加人自可依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計算福利互助俸額基數,足額領取互助結算金。原告參加互助年資為18年,現值換算百分比為0.75,互助結算金被折算為70,500元(94,000元×0.75=70,500元),與足額領取相較,二者差額達23,500元,若以原告服務年資18年又1個月加上役期2年,總計服務公職年資逾20年,原告距可自願退休之時點尚差4年11個月,若繼續按月扣繳福利互助金47元,亦僅須再繳納2,773元,何以原告被扣除達23,500元之多?且參加福利互助之年資既係經由原告繳納福利互助金所累計得出,豈能由主管機關或被告逕自訂立行政命令,以不利於互助人之現值換算百分比限制原告等領取足額之福利互助結算金。準此,行政院依職權訂定之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對福利互助參加人之既得利益(依參加福利互助年資計算基數、福利互助俸額領取退休福利互助金之權利)有所限制,不符憲法第23條明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⒋第按「互助人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
依左列規定辦理:...二、依法令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時,應即停止互助。奉准復職或起新時,其前後權利義務視同存續,停職與留職停薪期間應繳之互助金及應領之互助補助,應予補扣、補發。但解除職務者,應溯自停止互助之日起退出互助。」,為福利互助辦法第12條所規定。原告曾因赴英國進修而留職停薪4個月,如在起薪時補扣之後,則參加福利互助年資應為18年又5個月,則18年5個月原告總繳納互助金約為8,491元。然決定互助人是否符合申請自願退休之條件係「服務年資」,原告之服務年資為18年1個月,再加服役2年,共計為20年1個月。細譯換算現值表之規定,連不具退休條件之「連續服務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皆可足額核給互助結算金,為何「連續服務20年以上」者卻不得足額核給互助結算金?整個結算方案,有部分引用「服務年資」,又有部分係引用「參加福利互助年資」,混淆不清。故具有參加福利互助年資25年者,未必符合申請自願退休之條件;年滿55歲具有參加福利互助年資15年者,亦未必即為真正已連續服務15年,或已真正繳付15年之公教人員保險費。準此,被告強制將原告依照年資計算之互助結算金94,000元,引用違法之「現值換算百分比」折算,事先未告知原告,逕自匯入原告帳戶,實能令人信服。
⒌茲被告以年齡為區別標準,對於同具18年參加福利互助年
資者引用不相同之現值換算百分比,顯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謹以福利互助俸額同為4,700元為例,就91年12月31日結算日當天,年齡不相同者其結算金之計算情形說明如下:
┌──┬─────┬──┬─────┬─────┐│年齡│參加福利│基數│現值換算│結算│││互助年資││百分比│金額│├──┼─────┼──┼─────┼─────┤│60歲│10年6個月│15│1.00│70,500元│├──┼─────┼──┼─────┼─────┤│55歲│14年6個月│20│0.96│90,240元│├──┼─────┼──┼─────┼─────┤│55歲│13年6個月│20│0.92│86,480元│├──┼─────┼──┼─────┼─────┤│55歲│12年1個月│18.5│0.88│76,516元│├──┼─────┼──┼─────┼─────┤│54歲│14年1個月│20│0.96│90,240元│├──┼─────┼──┼─────┼─────┤│41歲│18年1個月│20│0.75│70,500元│├──┼─────┼──┼─────┼─────┤│27歲│10年6個月│15│0.54│38,070元│└──┴─────┴──┴─────┴─────┘依上表,具18年1個月年資者有20個基數,較具10年6個月年資者之15個基數為多,惟每月所繳納之福利互助金並未因年齡不同而有所差別,即年長者並未繳付較高之互助金。姑不論符合退休條件之福利互助參加人之權益,行政院以年齡因素就現值換算百分比來限制福利互助參加人領取合理之結算金額,完全無視福利互助參加人繳納福利金之多寡,任令參加福利互助年資較短者反較年資較久者領取更多之結算金,加上符合退休條件之福利互助參加人之現值換算百分比均為1.00,致使不公平之現象更加擴大,差距達32,430元(70,500元-38,070元=32,430元)之多,侵害福利互助參加人之權益至明。是行政院無視二者繳納之互助金相差達72%之多,明定二者領取相同之結算金,益見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之現值換算百分比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⒍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依法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亦即所謂之明確性原則。現代法治國家多要求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必須具有預見可能性、衡蓋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始能令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妥適加以衡量、判斷,並據以尋求救濟,否則若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夠明確、詳實,而其又係為不利人民之行政處分時,人民將不知從何加以爭執,有害人民行政程序上之權利。從而被告以93年11月4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不僅應附有理由,且所附之理由應明確、具體、周延,俾使原告能確切知悉被告否准之依據而能加以爭執。是被告未對原告主張依照同一結算基準所計算出來之互助結算金,何以須受違憲之現值換算百分比0.75折算後始獲發給之疑問加以審究斟酌,僅以「...台端聲明不服並主張應發給新台幣94,000元整,每年應發給18,800元一節,因本校係依據『辦理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覈實核結發給,結算金標準依照規定訂定,倘有不服,請逕向結算要點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互助委員會請釋。」等語核覆原告所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原告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暨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原告,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等規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⒎再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所明示
之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尚未達退休年齡之人不因其是否年滿55歲或現在之年齡而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應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從而互助辦法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第查原告以互助辦法為信賴之基礎,於該辦法自動失效日前均持續由被告代扣繳納互助金在案,客觀上已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原告即可主張有信賴利益之損失。從而互助辦法既未設有期限與年齡之限制在先,符合退休條件之福利互助參加人尚可於該辦法自動失效日前辦理退休,領取原辦法所明定之福利互助金,而未符退休條件者既不得提前辦理退休,又無法要求行政院繼續辦理,其受害程度不亞於已符合退休條件之福利互助參加人,是現值換算百分比對於92年1月1日尚未符合退休條件之福利互助參加人業已造成二次傷害。據此,被告既於結算日之前,已按月收繳原告福利互助金,基於誠信原則及教師法之規定,應保障原告之權益,被告即應請求主管機關為適法、合憲之處分,詎料被告不僅未善盡保障之責,亦未將原告之申請案移送主管機關評處,更對原告之主張視而未見,以「歉難照辦」否准原告之申請,並要原告逕向主管機關請釋,任令原告之申請案歸為無效,業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
⒏末查被告依照福利互助俸額之1%,按月自原告薪津內扣繳
福利互助金(每月扣繳47元),並熟知退休、退職與資遣互助補助標準為「互助人奉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一律按參加互助年資補助」,及「參加互助未滿7年者,每滿1年補助1個福利互助俸額,參加互助滿7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1年增給2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20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互助人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其合計年資未滿半年部分,補助半個福利互助俸額,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部分,補助1個福利互助俸額」。當原告繳付「福利互助金」時,此一約定即告成立,要屬一種契約關係,因退休、退職與資遣互助一律按參加互助年資補助,而結算要點設立之目的係辦理結算互助人之參加互助年資,迄結算日為止原告並未「退出福利互助」,原告之參加互助年資可換算成以20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之最高20個基數,此一對價關係為住福會、被告所熟知。原告業已一再表明自始即不同意按照無法律依據之年齡所得到之現值換算百分比來辦理結算,原告為辦理結算,須填寫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結算金資料卡,惟因換算現值表之現值換算百分比違憲,應屬無效,原告無法完成資料卡上「現值換算百分比」、「核發結算總金額」及「一年核發結算金額」等欄位之填寫及並簽章,故於92年3月13日向行政院申請依現值換算百分比1.00核給互助結算金,請求給付互助結算金94,000元【計算式:4,700元×20(年資基數)x1.00=94,000元】,分5年發給,即每1年給付18,800元,並以副本通知被告人事室。然被告竟於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將第1年結算金併入92年12月份薪資匯入原告帳戶,迄93年10月16日第2年結算金單獨匯入原告帳戶時,原告始發現被告已強制按原告不同意之現值換算百分比辦理結算原告之參加互助年資,則被告對於已成就之參加互助年資,引用定型契約強制結算原告之參加互助年資,使原告受有重大之不利益,並使被告減輕需給付之結算金,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1條規定,結算要點現值換算百分比部分,應屬無效。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其應給付「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結算金」前2年應發給之差額即9,4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第3年至第5年每年應給付14,1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本件被告為辦理互助金結算作業,於92年1月7日主動列印
原告之「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結算金資料卡」資料,依據所載出生日期為50年11月19日,年齡41歲,參加互助日期為73年8月1日,扣除留職停薪4個月,參加互助年資為18年1個月,互助俸額4,700元,核發20個基數,按換算現值表之換算百分比為0.75,經被告前承辦人員請原告簽章確認,原告因不服現值換算百分比而不予簽章。嗣被告於92年11月間辦理其教職員工第1年互助結算金發放作業時,雖因承辦人職務輪調,將原告留職停薪年資重複扣除,致誤將其參加年資計算為17年5個月,現值換算百分比
0.72,核發結算總金額為67,686元,1年核發結算金額為13,536元,被告所屬總務處出納組並於92年12月1日將第1年互助結算金併同12月份薪資匯入各教職員工之郵局指定帳戶,且以電子郵件分別轉知各教職員工內含應發、應扣項目及金額,而第2年互助結算金13,536元,被告業已於93年10月16日發放,有原告92年12月、93年11月全月款項發放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於93年10月19日至被告人事室對互助結算金發放提出疑義,並出示其曾因對互助金結算現值換算百分比不服而向行政院提出訴願之決定書,經現任承辦人重新計算,發現其參加互助年資應為18年1個月,其現值換算百分比應為0.75,核發總金額應為70,500元,1年核發結算金額應為14,100元,業已予以更正,並於93年11月間補發其92年、93年應發差額計1,128元。
⒉經查原告於93年10月28日以申請書向被告就所發給之互助
結算金聲明不服,經被告以93年11月4日函復略以,被告係依據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覈實核結發給,結算金標準依照規定訂定,倘有不服,請逕向結算要點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互助委員會請釋等語。嗣原告於93年11月9日向教育部提出訴願,被告業依規定於93年11月22日以北科大人字第0933007434號函提出答辯,雖漏將答辯書副知原告,惟被告所提之答辯內容及附件,除款項發放明細通知外,餘為辦理互助金結算作業相關法令規定及原告自送之訴願書包括有關附件等,故尚不影響原告之權益。茲原告主張其自始即不同意按照無法律依據之「年齡」所得到之現值換算百分比辦理互助金結算作業云云,惟查被告係根據行政院91年10月21日函辦理互助金結算作業,按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所附之換算現值表,依年齡及年資換算比例結算應發放予原告之互助金,就發放標準或發放與否並無裁量權限,是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行政院91年10月21日函於92年11月間辦理教職員工第1年互助結算金發放作業時,因依參加互助人年齡之不同而引用不相同之現值換算百分比,造成參加互助年資相同、基數相同,卻因年齡不同而致現值換算百分比不同之結果,惟行政院91年10月21日函係規定依年資計算,並無以年齡計算之規定,被告原處分之結算方式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除有違憲法賦予人民應有之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外,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爰主張本件基數應以20個基數結算,陳述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則以其依結算要點第6點規定,按原告互助俸額4,700元,參加互助年資18年1個月,核發最高20個基數,換算現值表核算互助金總額為70,500元,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按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固規定限制人民之基
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此即法律保留原則,第以該原則係基於法治原則以及民主原則要求,就某些重要之事項,尤其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與基本權實現密切相關之事項,立法機關必須自行決定或者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然而立法機關不得一般、概括、任意的授權行政機關委任立法,立法機關授權發布法規命令之法律,應就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作明確之指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88、480號解釋參照),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內涵。是依據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述法律不限於形式意義法律,否則無異以有限之立法資源欲詳盡規範無窮之行政任務,勢將窒礙難行,而足以動搖法律保留以保障人民權利為本旨之根基。據此,凡干涉人民自由權利之管制措施,應不以法律直接依據為限,即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亦得為之,殆無疑義。故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前提,始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合先敘明。
㈡本件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係依教育部91年10月25日書函轉行
政院91年10月21日函辦理,是被告依結算要點第3、5、6點規定,按原告參加互助年資及最高20個基數,換算百分比為75%,乃被告本於行政機關之立場,執行福利互助金發放作業,其依結算要點辦理,要無裁量餘地可言,難謂與法律有何牴觸,所為系爭處分自無違誤。至原告所稱換算現值表並無法律依據,亦與憲法平等原則相悖,其參加福利互助時既無年齡之限制,自應以總額計算,而不應以75%核算等節。經查行政院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因停辦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制度,其中結婚互助、喪葬互助、重大災害互助係以發生互助事實為給付依據,僅退休(職)互助係所有互助人可預期於退休(職)領取之互助補助,遂基於誠信原則,將互助人於退休(職)時始能領取之互助補助,依互助人參加年資、年齡、現值折扣率、結算日之互助俸額計算結算金提前發給,乃係盱衡全國福利互助制度及審慎原則暨確保參加福利互助人之權益等情形,所為結算要點規定暨換算現值表等既屬其身為主管機關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以命令定之,揆諸首開說明,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亦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況本件被告並非主管機關,僅係依法行政,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委無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因本件係被告辦理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並非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非請求行政機關即被告作成行政處分,自無課予義務之情形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不得提起而提起之訴訟,為起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均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第七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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