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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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90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徐瑩芝 相對人勁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崔新民 相對人 崔鈺園 (原 崔古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0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027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02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