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聲請人 張麗珠 相對人 戴鼎 關係人 戴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戴鼎(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戴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麗珠係相對人戴鼎之配偶、關係人戴龑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戴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其對本院多項訊問內容時僅能簡單回應等情,復經該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精神鑑定結論為:相對人曾經罹患腦中風、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目前生命徵象穩定,但有明顯認知退化,在心理測驗迷你心智檢查為14分(總分30分,臨界值24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為3分,屬於重度失智分期,故相對人呈現由血管疾病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其注意力、學習記憶力、定向感、活動與自我照顧能力表現呈現明顯障礙,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其呈現顯著認知退化,完全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本院103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聲請人張麗珠及關係人戴龑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戴龑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餘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戴龑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戴鼎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竣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