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丙○○被告丁○○
(現因案在花蓮監獄服刑)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叁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徐經智 、 朱志祥 及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左右,至原告乙○○在花蓮縣○○鄉○○村○○街○○○號所經營之「 蔣姐 の店」,由徐經智持彼等所有之長刀一把,被告及朱志祥攜帶球棒各一支進入店內,該三人共同故意,由徐經智持長刀砍殺在該店內之原告甲○○、丙○○及訴外人 謝文賢 等人,被告及朱志祥則以球棒猛力揮擊謝文賢、原告丙○○之頭部、身體等部位,再以球棒將該店內屬原告乙○○所有之音響、卡拉o
k、碗盤、櫃檯等物砸毀,致不堪使用,並造成謝文賢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甲○○則受到頭部挫傷及開放性撕裂傷、頭骨骨折及上臂割傷等傷害,而原告丙○○則受到頭部割傷十乘二乘一公分、七乘二公分、左腕割傷六乘四乘二公分、右拇指割傷六乘一公分、合併開放性骨折、身體割傷三乘二、三乘二公分等傷害(被告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乙○○因該事件,致二個月內無法再開店營業,以每日營收八千元計,共造成營業損失達四十八萬元,原告乙○○所有之店內裝璜遭破壞,損失金額達二十七萬元,廚俱遭損害,金額達五萬元,店內音響損害達五萬元;原告甲○○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十萬元,精神上所受損害,以賠償二十五萬元為當,因傷不能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二十五萬元;原告丙○○支出醫療費十五萬元,精神上受有損害,以賠償三十五萬元為當,因傷不能工作,減少工作收入達十八萬元。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之前開損失,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春英 七十五萬元,原告甲○○六十萬元,及原告丙○○六十八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之財物受損及未能營業之損害,均非被告所造成,而原告甲○○及丙○○所受之傷害,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與訴外人徐經智及朱志祥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前開刑事判決所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實屬錯誤,故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徐經智及朱志祥均於前開時地在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執點應在於原告乙○○之上揭財產上損害,及原告甲○○、丙○○之傷害是否由於被告之行為所致?如是,其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㈠被告當時係持球棒進入原告乙○○之前開店內,此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
起,至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為相同之供述,而徐經智、原告乙○○、甲○○、證人 胡玉華 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前開刑事庭審理時亦均一致指稱被告係攜帶球棒,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與朱志祥當時以球棒將該店內屬原告乙○○所有之音響、卡拉ok、碗盤、櫃檯等物砸毀等情,亦據原告三人、被告及徐經智在前開刑事程序中陳明,復有刑事扣案之斷裂球棒,及現場物品經砸毀之照片附於該刑事、警偵卷宗內,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由上開證據,已足推論原告乙○○之前開財物,確遭被告等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毀壞。
㈡參諸被告及徐經智,以及原告三人在前開刑事程序中所陳,徐經智係持刀,朱志
祥及被告係持球棒至現場等情,以及於事發現場,有經比對結果斷裂處相脗合之二支球棒,已足推論被告與徐經智、朱志祥等人當時係持前開球棒及長刀至現場。再參諸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按(附於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七號相驗卷第八十三頁)等情,可知原告丙○○受有頭部割傷十乘二乘一公分、七乘二公分、左腕割傷六乘四乘二公分、右拇指割傷六乘一公分、合併開放性骨折、身體割傷三乘
二、三乘二公分之傷害,原告甲○○受有頭部挫傷及開放性撕裂傷、頭骨骨折及上臂割傷之傷害,是原告丙○○及甲○○所受之撕裂傷及骨折、挫傷,顯與被告等人之行為有關。徐經智於前開刑事程序警訊中已稱:因「 阿雄 」欠我賭債五萬元沒有還,聽說他經常在北埔的卡拉OK店出沒,本來想去找他,結果朱志祥及丁○○說要陪我去,到了之後我先拿球棒進去等語,堪認是被告徐經智為找阿雄尋仇而由丁○○、朱志祥陪同前去,其三人間實已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認識。其次,再觀諸原告三人及證人 杜玉華 在前開刑事程序中所為一致性之陳述,均表明被告等三人係分持長刀及球棒傷及原告丙○○及甲○○。綜合上開證據,自足推論原告丙○○及甲○○之前開傷害,係肇於被告與徐經智、朱志祥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取。
㈢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財產及原告丙○○及甲○○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
原告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原告乙○○部分:其請求二個月間未能開店之營業損失四十八萬元,始終未能舉證其每日或每月營業額之資料,亦未能提出其營業成本之證據,本院自難遽認其有該部分損失,該部分請求實無從允許。至於其店內裝璜、廚俱及音響遭破壞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商業會參酌遭損壞物品之新舊情形後,鑑定裝璜部分損失金額應為十五萬元,廚俱部分四萬元,音響部分四萬元(有該會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花商譽字第0四七號函附鑑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以此核計,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部分共為二十三萬元。
(2)原告原告甲○○部分:其受傷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花蓮總醫院查詢,該醫院函覆之證明書記載其支出之自付額僅一千二百六十二元(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醫勤字第0九二000四二七三號函附證明書),其主張支出之醫療費高達十萬元,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就超過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之部分,即屬無據。就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挫傷及開放性撕裂傷、頭骨骨折及上臂割傷,及其受傷時所受之驚嚇及受傷後痊癒期間之痛苦非輕,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達二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
至其請求因傷不能工作所減少之工作收入為二十五萬元等情,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工作或將有工作,因養傷致不能工作,因而致其減少工作收入等事實,本院實無從採信此部分損失存在。故綜計其可得請求之前開二項金額,共為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
(3)原告丙○○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後,該醫院函覆之費用證明所顯示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七千五百六十一元(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基門醫勝字第九二─一四三六號函附明細表),原告丙○○則始終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尚有其他醫療費之支出,故其請求醫療費損害達十五萬元,即無理由。至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割傷十乘二乘一公分、七乘二公分、左腕割傷六乘四乘二公分、右拇指割傷六乘一公分、合併開放性骨折、身體割傷三乘二、三乘二公分,及其受傷時所受之驚嚇及受傷後痊癒期間之痛苦非輕,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達三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七萬元方屬公允。末就其請求因傷不能工作所減少之工作收入為十八萬元等情,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工作或將有工作,因養傷致不能工作,因而致其減少工作收入等事實,本院仍無從採信此部分損失存在。故綜計其可得請求之前開二項金額,共為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財產及原告丙○○及甲○○之身體,既經
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各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逕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