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0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六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撤銷,訴訟終結,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四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0三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郵局退件信封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前揭聲請意旨固據提出上開證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0三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六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0三號卷宗核閱在案。惟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經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固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向其住所寄送,然依該存證信函信封影本,既載明因候投逾期退回等意旨,自難認其催告之通知已達到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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