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右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民用航空站停車場出口長廊排椅處,公然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丁○○。(二)甲○○於上開時、地另行起意,意圖散佈於眾,對丁○○稱:「你利用記者公會的名義在外面亂搞」、「你已經是有前科的人」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三)甲○○於上述時、地另行起意,作勢欲毆打丁○○,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丁○○恐嚇稱:「黑白兩道我都很熟」、「自己保重,好好養自己活一年」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而認為被告上述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以及第三百零五條的恐嚇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即上訴人原係以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⑶告訴人丁○○當場錄音之錄音帶譯文一份,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的論據。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則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他並沒有在檢察官所起訴的時間、地點,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丁○○等語。
四、經本院調查的結果:
(一)在場證人戊○○到院結證稱:他雖在場,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為募款的事情在爭執,但沒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三字經,也沒聽到被告有上述誹謗或恐嚇告訴人的言語等語(詳參本院卷第八十九、九十二、九十三頁審判筆錄)。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告訴人丁○○及證人乙○○於審判外即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於審理期日捨棄傳訊丁○○及乙○○為證,則依前述規定,告訴人丁○○及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本院不得審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雖同意將告訴人丁○○當場錄音之錄音帶譯文作為證據,然辯稱:警卷內所附的譯文內容不完整,告訴人另外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庭當庭勘驗錄音帶後,已確認譯文內容不完整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花檢字第一四九號(下稱另案)原告(即告訴人)丁○○起訴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之民事簡易案卷查閱的結果,告訴人丁○○於該案雖亦提出同一份錄音,主張被告甲○○有上述公然侮辱、誹謗、以及恐嚇行為,而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惟本院民事簡易庭法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並比對本案警卷內所附之錄音帶譯文的結果,發現:
⑴被指訴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錄音帶內容並無譯文內所載被告語出「幹你娘」等語之錄音。
⑵被指訴誹謗告訴人部分:錄音帶內容並無譯文內所載被告語出「你利用記者
公會的名義在外面亂搞」等語,亦無「你已經是有前科的人」之完整字句,雖被告於錄音中有提及告訴人有前科乙節,然對照錄音內容的前後對話,係「原告(即告訴人丁○○):改天我去拜訪書記官長,看是我打電話叫他回電好」,「被告:你會被扣,你不要利用記者公會」,「原告:我用警安時報記者總可以吧?我去拜訪他,總可以吧」,「被告:唉,你別那麼傻」,「原告:你要給他扣去,沒那麼容易」,「被告:是嗎?你已經有前科啦」,「原告:有前科也沒關係,前科就不行嗎,人就不能作錯嗎,難道你沒前科嗎?」等語。
⑶被指訴恐嚇告訴人安全部分:錄音帶內容並無譯文內所載被告當場語出「黑
白兩道我都很熟」等語,亦無「自己保重,好好養自己活一年」之完整字句。而係「被告(即甲○○):我有動手嗎?」,「原告(即告訴人丁○○):你打啊,打看看,他媽的」;之後兩造尚有長達數分鐘之言語爭執,繼而為「...原告:我要趕時間,我要走了,算一算四萬一千八百元,我的利潤是二萬零九百元,加上修車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元,加上當天深夜到上新花園拖吊費六千元,共一萬九千五佰元,扣一扣剩下一千三百元,看有沒有錯」,「被告:不必了,那一千三我不收,我告訴你,你好好養自己」,「原告:我知道,..都清了,錢我沒有欠你,一千三我給你」,「被告:不要,我不要一千三,好好養你自己,活一年」,「原告:你不要恐嚇」,「被告:不是恐嚇」,「原告:我不是被嚇長大的」等語。
(四)上述勘驗內容,有該案當庭勘驗製作的筆錄一份及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顯見警卷內所附之錄音帶譯文多有誇大不實或斷章取義未全部詳載之情,是該份錄音帶譯文內容與本院另案當庭勘驗錄音帶之實際內容不符之處,自應以本院依勘驗結果所製作的勘驗筆錄為據。
(五)依另案勘驗錄音帶結果,被告雖坦承有語出告訴人已經有前科了等語,但辯稱:他並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思,是因為告訴人在外面到處以報社的名義亂募款,還說要去拜訪書記官長,他才會提醒告訴人有前科可能會被扣人等語。查告訴人多次以被告任職社長的警牧時報名義招攬訂戶收受報費、以教會、警牧時報名義募款、以警牧時報名義招攬訂戶收受廣告費等情,有報費存根、感謝狀、慰問病患訂單、廣告委刊單等在卷為憑,而觀之本院另案勘驗筆錄可知,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當天,實係被告勸阻告訴人勿以其及報社名義募款所發生的言語上爭執,是被告雖曾語出「是嗎?你已經有前科啦」等語,然綜觀前後對話內容,顯可見當時之客觀情境係被告為反駁告訴人所稱「書記官長是否扣人」所為之爭執內容,尚難認為被告有將上述言論散佈於眾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的意圖。
(六)又被告雖坦承有說「好好養你自己,活一年」等語,然辯稱:他說這些話並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他不要告訴人要拿給他的一千三百元,才會這麼說等語。而綜觀前述本院另案勘驗的錄音譯文,被告所稱「不要,我不要一千三,好好養你自己,活一年」等語,依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前後的語意及用辭,實係被告拒絕收受告訴人個人結算後之一千三百元,難以認定係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客觀上易難認為有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知情。再參酌本院另案在勘驗錄音帶內容時,發現告訴人於錄音帶內之語氣甚為氣憤,氣勢充足且與被告對立,甚至於爭執近結束時,仍向被告揚稱「平平是公會,我是監事,罵我是..,幹你老娘,幹你老,這是你法學博士講出來的話嗎?我跟你講,如果你沒有給我打死,你試試看,好不好,改天我去拜訪書記官長,我沒有欠你了,你不要再說我在外面募款,真有夠力,哼,我看你多有夠力」等語,此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按,亦徵告訴人於聽聞「不要,我不要一千三,好好養你自己,活一年」等語之後,並未認為受到惡害的通知而產生畏怖心理。
五、綜合上述,告訴人丁○○及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因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而錄音帶內容經本院另案勘驗的結果,足認被告並未以「幹你娘」、「你利用記者公會的名義在外面亂搞」、「黑白兩道我都很熟」等語公然侮辱、誹謗或恐嚇告訴人,而被告稱告訴人已經有前科,以及「不要,我不要一千三,好好養你自己,活一年」等語,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與誹謗及恐嚇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認為綜合本案全盤證據資料,客觀上尚未達到得以確信被告有上述犯罪的程度,此外,本院也查不到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再參酌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請求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後,亦均表示應斟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而為無罪的判決等情狀(詳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一百零一頁、第一百零二頁),且依照前面所列舉法條以及判例意旨的說明,被告的犯罪行為既然還不能證明,自然應該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的諭知。原審以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於本院審理後,認為告訴人丁○○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既因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錄音帶譯文又有與實情不符而不能全部採信之情,上訴人即被告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規定,具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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