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廢鐵收購商,平日駕駛小貨車裝運載送收購之廢鐵,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該路與中正北路二五五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不慎撞及同向在前,牽自行車步行之 沈曾金代 ,沈曾金代因而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仍因氣血胸而傷重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下營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刑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既已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則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然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就自首之規定舊法既係必減輕其刑,而新法則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為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另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非字第八十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因故意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件核與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即有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