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殘刑二年三月十日接續執行,甲○○於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三月六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釋放日期十六日)。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善化鎮坐駕里坐駕十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再予肌肉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當日十五時許,甲○○在臺南縣○○鎮○○路與興華路口因騎乘他人報案失竊車輛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尚未使用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而被告經員警實施採尿,送長榮大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確認報告及尿液送驗名冊各一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三至四頁),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五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頁),此次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追訴、審理。
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於多次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
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施用海洛因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施用毒品行為反覆實施,該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實施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前開所為,足認其有接連、反覆實施同種之施用毒品犯行,僅成立單一之施用毒品罪。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二項定有明文。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有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告之尿液確認報告及扣案未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作為主要論據。然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函覆一份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三頁)。因此,單由尿液確認報告該項補強證據,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可回溯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而未使用注射針筒一支亦無法積極獲致起訴意旨所稱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佐以被告自白其感受痛苦才會施用海洛因,約每三、四天施用一次(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而尿液中可檢出海洛因之最大時限亦為二至四天。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時間,僅能依據其自白及尿液確認報告,證明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起訴意旨所稱之被告施用海洛因期間,尚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
㈡司法院所頒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
十九點雖然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但司法院亦表示「該例示情形係屬提示參考性質,法官於具體個案仍得本於法律之確信獨立判斷」(該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50003480號函文參照,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五頁)。是法官仍非不得依據個案,於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以不另為無罪諭知方式予以審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