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被告甲○○
丙○○丁○○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四四六點0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八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七00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後附附圖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八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八二八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八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八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豐利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四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丙○○應補償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陸佰零捌元、應補償被告丁○○壹拾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被告甲○○應補償被告丁○○伍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甲○○、丙○○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446.0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81地號、地目田、面積2700.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18分之5、被告甲○○18分之5、被告丙○○18分之5、被告丁○○18分之3。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本件應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甲案)合併分割較為適宜:
⑴依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巷道為
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職故,倘日後兩造於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打算,對於面臨巷道之基地興建建築物時,其建築線之指定,除面○○○區○○○巷道之基地須保留8公尺外,其餘依巷道之長度僅須保留4公尺或6公尺即得合法利用。且目前兩造雖均同意依應有部分對於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保持共有(甲、乙案均同),以供分得編號A、B部分的被告丁○○及原告出入,但若將「E部分」作為道路之寬度擴張至8公尺,不但對於日後建築或通行狀況未有助益(蓋道路寬度保留6公尺即為已足且合法),反而會對其他被告甲○○、丙○○造成不公平之結果,即渠等必須犧牲更多持分來就E部分保持共有,勢將影響其分得土地之面積。
⑵被告丁○○雖辯稱「E部分」作為道路之寬度若擴張至
8公尺,將有助於出入之安全與便利,且可增加原告與被告丁○○土地之價值,亦相對減少被告甲○○、丙○○補償費之負擔。惟查:縱將「E部分」作為道路之寬度擴張至8公尺,對於「E部分」土地東南面與北安路交叉路口轉彎之角度(即同段640地號土地地形形成之轉彎角),亦將不會產生減緩轉彎幅度的效果,蓋屆時轉彎車輛仍需沿同段640地號土地北面與「E部分」鄰接之處行駛後轉彎,依國內行車靠右之交通規則及駕駛習慣,轉入北安路之角度根本與路寬無關。況且,縱使考慮「E部分」共有巷道轉入台南市○○路之角度安全,6公尺之路寬實已綽綽有餘,只要未來使用道路之人於駛入北安路前,多注意北安路來向車流,被告丁○○所擔心之安全問題,自然迎刃而解,實無須再犧牲另二名被告甲○○、丙○○應分得面積來成就「2公尺」的輜銖之差。
⑶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結果觀之,
若以「E部分」作6公尺寬之方案為土地分割(即原告方案),原告分得土地之鑑估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795,321元,被告丁○○為3,268,536元,被告甲○○為7,038,654元,被告丙○○為7,318,833元。反之,若以「E部分」作8公尺寬之方案為土地分割(即被告方案),原告分得土地之鑑估價格則減為5,754,795元,被告丁○○減為3,245,680元,被告甲○○減為6,912,626元,被告丙○○減為7,187,789元。兩相比較之下,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然令兩造之土地於合併分割後能取得較高之價值,自屬妥當。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同段681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後附附圖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95年7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81.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828.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81.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81.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豐利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74.03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共有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丙○○部分: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惟希望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能夠降低。
(二)被告丁○○部分:⑴原告雖舉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主
張對於面臨巷道之基地興建建築物時,其建築線之指定,除面○○○區○○○巷道之基地須保留8公尺外,其餘依巷道之長度僅須保留4公尺或6公尺即屬合法,及將E部分土地之寬度擴張至8公尺,對被告甲○○、丙○○造成不公平之結果,即渠等必須犧牲更多持分來就E部分保持共有…云云。惟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係就建築所須巷道寬度所規範之最低標準,於考量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留設道路對外通行寬度上,除應不得低於建築所須巷道寬度所規範之最低標準外,對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得各別土地之通行公路之情形,亦應予以審酌比較,而非單純以建築所須巷道寬度所規範之最低標準為依據,以兼顧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按系爭二筆土地東南邊鄰接北安路,以土地分割後通行公路之使用情形,因北安路為30米寬車流量高之大馬路,中間設分隔島,車輛或農用耕耘機通行進出E部分土地私設道路達被告丁○○分得之A部分土地,僅能由北安路往東南方向行進,而E部分土地與東南面北安路交叉路口轉彎之角度高達約150度,在車輛或農用耕耘機由E部分土地駛入北安路時之迴轉輻度極大,必須顧慮駛入北安路所面臨車流交會安全,是以在通行使用上,留設6米寬之私設道路通行顯然較留設8米寬之私設道路不方便且不安全。雖留設8米寬之私設道路較留設6米寬之私設道路將使被告甲○○、丙○○分割後所有土地面積由1381.36平方公尺減為1362.46平方公尺,增加共有土地約19平方公尺之負擔,但僅不到60分之1,影響微小;而於系爭二筆土地分割留設8米寬之私設道路,不僅原告及被告丁○○所分得土地有通行使用之較大利益,且可增加原告及被告丁○○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減少被告甲○○、丙○○補償費負擔。是以比較分割後土地通行公路之情形,被告甲○○、丙○○分別分得C部分、D部分土地鄰接30米寬北安路,若僅留設如附圖甲案所示6米寬土地供被告丁○○所分得A部分土地及原告乙○○分得B部分土地通行使用以至北安路,顯失衡平。故本件分割方案應以乙案即後附附圖二較為適當。
⑵分割後之土地,其每平方公尺之價值不同,依宏宇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如表3.7被告丁○○主張之分割方案乙案應相互找補差額地價金額表所示,被告甲○○、丙○○應補償被告丁○○及原告乙○○。因此,被告丁○○應受補償差額新台幣604,468元,由被告甲○○、丙○○各分擔247,856元、356,612元。原告乙○○應受補償差額新台幣662,119元,由被告甲○○、丙○○各分擔247,856元、414,263元。
⑶聲明:①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同段681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乙案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17.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362.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362.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362.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42.0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共有比例保持共明。②被告甲○○應分別補償被告丁○○新台幣247,856元、補償原告乙○○新台幣247,856元,被告丙○○應分別補償被告丁○○新台幣356,612元、補償原告乙○○新台幣414,263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681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18分之5、被告甲○○18分之5、被告丙○○18分之5、被告丁○○18分之3。
(二)兩造同意就台南市○○區○○段680、681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三)被告丁○○就台南市○○區○○段680、6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3,係向訴外人 陳金雄陳琳菁 買受取得。
(四)原告所提出80年3月17日陳金雄、陳琳菁所書立之切結書及地籍圖謄本為真正。陳金雄、陳琳菁原分管位置為上開地籍圖謄本所示之位置。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680、681地號土地,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茲說明於後:
(一)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前經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調字第1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不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分割後分配之位置並無爭議,亦均同意保留部分土地共有以設置道路,惟爭執要點在於保留共有之私設道路應以6公尺或8公尺為適當。查系爭二筆土地鄰近台南市○○路,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現長雜草、681地號土地上部分設有廣告鐵架,其餘部分長滿滿雜草,又680地號土地東南角部分臨台南市○○路,681地號土地東南邊為同段
681之2地號、681之1地號土地,681之1地號土地即為現北安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各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接近方正完整而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三)被告丁○○雖不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並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可增加原告及被告丁○○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減少被告甲○○、丙○○補償費負擔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主張之甲案與被告丁○○所主張之乙案,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位置大致相同,私設道路之位置亦均在系爭土地之西南角,甲、乙兩案之差別僅在於私設道路之寬度以6公尺或8公尺而有不同。被告丁○○雖辯稱如採乙案,可增加原告及被告丁○○土地之價值,惟本院就兩造所主張甲、乙分割方案,送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甲案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土地價值為:原告5,795,321元,被告丁○○3,268,536元,被告甲○○7,038,654元,被告丙○○7,318,833元;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土地價值為:原告5,754,795元,被告丁○○3,245,680元,被告甲○○6,912,626元,被告丙○○7,187,789元,有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相較之下,甲案分割後全部共有人土地價值合計23,421,344元較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土地價值合計23,100,890元為高,足見採取甲案之分割方法,更能提高各共有人之土地價值。
⑵至於被告丁○○另稱如採乙案私設道路達8公尺寬,對
將來出入台南市○○路較安全便利云云,惟查台南市○○路道路彎度大,此為道路本身設計問題,縱私設道路達8公尺寬亦無解於減緩轉彎幅度之效果,採甲案之6公尺寬私設道路應已足敷使用。被告丁○○又稱採乙案,可減少被告甲○○、丙○○之補償費負擔云云,查被告甲○○、丙○○雖稱希望能降低補償他共有人之費用,惟渠二人仍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故被告丁○○據此主張分割方案以乙案為宜,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各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接近方正完整而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同段681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5年7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381.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828.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81.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81.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豐利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74.03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共有比例保持共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分割前,原告依其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6,505,929元,分割後之價值為5,795,321元,價值減少710,608元;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分割前,被告丁○○依其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903,557元,分割後之價值為3,268,536元,價值減少635,021元;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分割前,被告甲○○依其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6,505,929元,分割後之價值為7,038,654元,價值增加532,725元;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分割前,被告丙○○依其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為6,505,929元,分割後之價值為7,318,833元,價值增加812,904元,此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被告甲○○、丙○○固辯稱希望能降低補償金額云云,然未提出其他補償金額之基準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一切事項及揆諸上開說明,認仍以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之結果為兩造間補償之標準,較屬公允,即被告丙○○應補償原告710,608元、應補償被告丁○○102,296元;被告甲○○應補償被告丁○○532,725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並以金錢補償因分割後之差額,故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及補償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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