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4號選任辯護人彭冀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26日,駕駛牌照號碼ZL-7651號自小客車(該車之所有人為戊○,當時車上載有庚○○、己○○、辛○○、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段第2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21時4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大同街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入大同街(按應係永康街,起訴書誤載為大同街,查上開交岔路口,永大路2段之西邊是永康街,東邊是大同街),適有外籍男士SAWCHUK-WILLIAM(下簡稱WILLIAM),無照駕駛牌照號碼NNH-190號重機車,於乙○○汽車同向左側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WILLIAM因避煞不及,遂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擦撞,WILLIAM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肩脫臼、右側肩鎖關節脫臼等傷害。案經WILLIAM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引用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WILLIAM之指訴、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認定被告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過失為肇事次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9張,資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第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年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辯稱車禍發生前,其停在路口中間等對向車子過去,結果被告訴人之機車撞到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一致。經查:
⑴、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戴元章 於本
院95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現場圖是其製作的,是事後被害人報案再回到現場,「我跟被害人先到現場,先根據被害人的指訴製作現場圖,之後再回到所裡製作筆錄,後來再通知被告,拿繪製好的現場圖給他看,詢問當時事故如何發生的,被告說是在路口發生車禍的」,現場圖有WILLIAM在第二車道按的指印,「那是指他行向的車道,沒有指在該處發生碰撞」,「我跟他與他太太回到現場,但我沒有問他碰撞的地點」,「該處沒有機車專用道,第三車道是一般的車道」,並證稱機車不可以行駛於第二車道,因機車禁行內側車道,機車可以行駛第三車道,但不可以行駛第
一、第二車道。沿永大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到該路與永康街交岔路口若要左轉,應行駛第一車道,該車道是左轉專用車道。製作筆錄的時候有問被害人兩車撞擊的車損位置,「他說是機車車頭撞到被告車子的左側車身」。又證稱本案是事後才由警方調查的,警卷所附的車損照片上有註明日期,「被害人的太太(丁○○)報案後,我請他們牽肇事機車到現場拍照,之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至於被告的自小客車是在八月的時候才來的,而且他說已經修好了,我查看也已經沒有痕跡了」,經其查看被害人的機車車頭,確實有撞擊的痕跡(證人於照片上以原子筆劃O標示)等語。
⑵、證人庚○○於本院95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時
,其坐在被撞的ZL-7651號自小客車車裡,「當時我坐在駕駛座的後面,車子停在路口中間,待左轉,此時我看到機車騎在第二車道,而不是慢車道,之後就被撞了」。車禍發生的撞擊地點「在分隔島待轉區那邊,車頭已經超過分隔島延伸線一點點」,告訴人WILLIAM沒有變換車道,一直騎在第二車道上,當時聞不出來告訴人是否有喝酒,是在醫院的時候醫生說告訴人有喝酒,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第一車道延伸線上靠近分隔島。
⑶、證人己○○於本院95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時
,被告乙○○所開車子是在十字路口,停在那邊,其坐在中間,沒有看到機車如何撞上來的,當時告訴人有喝酒,酒味很重,其下來看時,發現機車是撞到自小客車左側車尾油箱蓋那邊,整個凹進去,而庚○○所坐那邊的車門也凹進去。兩車撞擊的路面位置是在分隔島的延伸線上。並證稱「因我下車查看撞擊處,依理我們已到十字路口那邊了,所以他應是騎在第一車道才會撞到我們」。
⑷、證人辛○○於本院95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前
,其坐在車內後座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不曉得他行駛哪個車道,被告所開之自小客車當時是靜止狀態,停在分隔島的延伸線上,車頭有突出一點,已朝向永康街那邊,停有一段時間才為WILLIAM的機車撞到。事故發生後,其有聞到告訴人WILLIAM有一點點酒味,而在永達醫院時,「醫生說他(WILLIAM)有喝酒,他的神智也不是很清楚,他根本不知道已經發生車禍了,他坐在他機車倒地處的地上,自言自語,無法站立,我們扶他起來坐計程車到醫院」。
⑸、證人戊○於本院95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前其
坐在副駕駛座,其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當時乙○○所開的小客車是在停止狀態。至於告訴人當時有無喝酒,因其沒有接近被害人,所以沒有聞到酒味。車輛碰撞的地點是在分隔島延伸線往前的位置,車頭已超過分隔島了,被告的小客車停在路口大約一、二分鐘才為告訴人的機車撞到。並證稱「我們還沒進入路口時是走第二車道,為了左轉而進入到路口,而後慢慢左轉,車頭已稍微突出分隔島的延伸線一點點,而停在路口時被撞」,「車禍之後我有下車查看,當時機車是倒在我們車的左後方油箱蓋旁邊的地上」,ZL-7651號自小客車是「左後方的車門及油箱蓋那邊被撞」等語。
⑹、證人丁○○於本院95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
其有簽署一份切結書,切結書是其親筆寫的,切結書是「有人要我寫的,我感覺有受到壓迫的情況」,車禍發生後其有到現場去牽其先生(WILLIAM)的機車,在現場停留大約5到10分鐘,是「被告跟他朋友跟我一起去的」,到現場時,他們有說車禍發生的情形,「他們一開始說是我先生撞到他們,但細節沒有講清楚,只是要我賠償他們的損失」,並證稱「因一開始我根本不知道情況」,所以未對被告請求賠償,反而簽立切結書,車禍之後其沒有履行賠償事宜,其簽署切結書時,「他們說我先生撞到他們的車,要我們賠償他們」,沒有講其他具體的恐嚇言語。其到車禍現場時,兩車都已經移開肇事地點了,其所看到兩車的車損,對方的車損是在左後方,車門凹陷、車窗玻璃破損,機車則是車頭有毀損。其事後有問其先生,是在哪個地方撞的,他說是在車道上撞到,不是在路口中間撞到的。其當時與對方到現場查看時,「距離車禍已在二個小時之後,肇事現場是在第二、三車道的前沿停止線的地方」,當時其有看到該處有被告車輛的一些玻璃碎片,但沒有很多云云。
⑺、證人即告訴人WILLIAM於本院95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94
年4月26日「當時我騎在永大路2段的慢車道,我的行向是綠燈,我就直行,之後就被撞到了」,從內側分隔島計算,「該處有兩個車道,左邊是快車道,右邊是慢車道,我是騎在慢車道」,車禍前「我從餐廳出發要去大灣看醫生」,94年6月23日警詢筆錄陳稱從第三車道變換到慢車道,「第三車道是指慢車道右邊那條機車通常騎的車道,但因都有其他車子,所以無法持續騎在該車道」,「我是在現場圖上按指印的地方行駛,我是從第三車道變換到第二車道行駛,第二車道就是發生車禍的車道」,其有在94年6月23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對方,距離多少公尺也不知道」,並證稱當時是被告的車在其前面或其機車在被告的前面,其不知道,其沒有看到對方等語。查告訴人WILLIAM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其復為外籍人士(加拿大人),不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上開所言車道又莫衷一是,顯然其當時並未注意行駛在應行之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認定。
⑻、查依現場圖顯示:在上開交岔路口處之永大路2段由南向北
行駛之車道,有第一、二、三車道及慢車道,計4個車道,告訴人WILLIAM時而謂其騎在永大路2段的慢車道,時而謂騎在第三車道,又謂其騎在第二車道,已莫衷一是,而其在現場圖上永大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之第二車道上蓋指模表示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NNH-190號重機車在該車道行駛,惟當時已是94年6月23日其初始報案後,與警員戴元章一起到現場後,所為之指認,距車禍發生之94年4月26日,已將近2個月。參以上開證人庚○○之證言「告訴人WILLIAM沒有變換車道,一直騎在第二車道上」,證人戊○之證言謂「我們還沒進入路口時是走第二車道,為了左轉而進入到路口,而後慢慢左轉,車頭已稍微突出分隔島的延伸線一點點,而停在路口時被撞」,足認車禍發生前,被告乙○○駕駛之ZL-7651號自小客車及告訴人WILLIAM駕駛之NNH-190號重機車,均係行駛在永大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之第2車道,應無疑義。至於證人己○○上開所證謂:「因我下車查看撞擊處,依理我們已到十字路口那邊了,所以他應是騎在第一車道才會撞到我們」云云,因其已證稱「沒有看到機車如何撞上來的,其上開所稱告訴人是騎在第一車道云云,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與實際情況不符,自不足採。茲有爭議者,乃ZL-7651號自小客車與NNH-190號重機車之碰撞地點究係在告訴人WILLIAM及證人丁○○所稱之永大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之「第二、三車道的前沿停止線的地方」,或係在被告乙○○所稱之永大路2段與永康街之交岔路口內。查證人庚○○、己○○、辛○○、戊○,均已具結證稱被告乙○○駕駛之ZL-7651號自小客車已左轉進入永大路2段與永康街之交岔路口,並停在分隔島的延伸線上,車頭有突出一點,朝向永康街那邊,停有一會兒才被告訴人WILLIAM駕駛之NNH-190號重機車撞到,已如上述。又車禍發生當日,證人丁○○即已到現場查看,如當時ZL-7651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碎片真係掉在上開永大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之第二、三車道的前沿停止線上,其應能知雙方之肇事責任,其何以不立即採證或報警存證,反而願意填寫「本人丁○○願意負責賠償車主戊○左側前後車門板金修護和左側後車門玻璃損壞部分」之切結書,並在該切結書上留下其住址及電話號碼,迄今仍未履行賠償。由上述情形可知,告訴人WILLIAM及證人丁○○在事後無法履行賠償,不得已才報警,並指認被告有過失,證人丁○○上開所證「因一開始我根本不知道情況,所以未對被告請求賠償,反而簽立切結書」,以及證人丁○○所稱ZL-7651號自小客車與NNH-190號重機車之碰撞地點在永大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之「第二、三車道的前沿停止線的地方」云云,應不足採信。
四、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WILLIAM駕駛機車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疏未注意其應沿永大路2段由南向北之慢車道或第3車道行駛,不得行駛第2車道,詎其竟行駛在其無路權之第2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肩脫臼、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此乃其自己之過失所造成。雖被告乙○○於左轉時未沿永大路2段由南向北之第1車道左轉,而在第2車道左轉,然其係在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待轉停有一會兒才被告訴人WILLIAM駕駛之機車撞到,車禍之發生與其左轉時未沿永大路2段由南向北之第1車道左轉,而在第2車道左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因此歸責於被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證人丁○○申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甲0000000000000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4年11月9日臺南區940927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嗣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原決定,有該會95年2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010號函附卷可稽。惟查依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左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係指左轉彎車在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應讓對向來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非指讓同一車道之後車先行,上開之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顯然有誤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