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月窓輔佐人魏伯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第1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月窓明知自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免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於民國10
5年2月16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路面鋪有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新仁路2段與益民路1段交岔路口處,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當時告訴人 陳秀春 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日新路由北往南進入上開路口,甫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即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右側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肘、左手第一指及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4年
8月4日成立調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05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逃逸,而起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因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由本院合議庭另以通常審判程序終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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