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原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運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26號、107年度偵字第209號)後,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貴蘭書記官陳憲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運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洪蔓姍 、 何明峰 、 謝克東 及 李菀 喻支付共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含起訴書附表)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楊運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其與告訴人洪蔓姍、何明峰、謝克東及 李菀喻 表示之意思,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洪蔓姍、何明峰、謝克東及李菀喻支付共新臺幣6萬元,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洪蔓姍│壹萬捌仟│楊運翔應給付洪蔓姍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戶名洪蔓姍帳號(○○五)││││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洪蔓姍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何明峰│壹萬捌仟│楊運翔應給付何明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戶名何明峰帳號(○○六││││)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何明峰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謝克東│壹萬捌仟│楊運翔應給付謝克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戶名 謝張玉雪 帳號(八二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謝克東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李菀喻│陸仟元│楊運翔應給付李菀喻新臺幣陸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李菀喻帳號(八一二)二○二││││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以前,給付││││李菀喻新臺幣陸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