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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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一號聲請人 張淑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施建興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施建興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提起上訴,前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九十九年度至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八號),經本院前開裁定以上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確已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復以其生活困窘,確無力委任律師,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核其所提出保險單借支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仍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及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黃國忠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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