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祝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祝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 吳聲男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上揭規定,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刑人尤祝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則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03號、106年度簡字第2707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4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以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26日下│106年6月9日上│106年7月23或24│106年8月28日凌│││午3時5分許回溯│午某時許│日(聲請書漏載24│晨5時許│││120小時內之某時││日)某時許││├──┬──┼────────┼────────┼────────┼────────┤││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4│106年度簡字第24│106年度簡字第24│106年度簡字第27││審││03號│03號│03號│07號││├──┼────────┼────────┼────────┼────────┤││判決│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4│106年度簡字第24│106年度簡字第24│106年度簡字第27││判決││03號│03號│03號│07號││├──┼────────┼────────┼────────┼────────┤││判決│106年11月28日│106年11月28日│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得易科罰金。│││24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