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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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 朱池 被告 朱萬發
朱媽容 余政德 朱萬居 朱家慶 余媽源 朱墩陳月桂 朱文龍 朱寬 朱三仔 朱天賜 朱陸 朱清萬 朱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系爭土地),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其中原共有人即被告 朱洪延 已於民國(下同)48年12月21日死亡(見本案卷第83頁戶籍資料),是本件之被告當事人,自應再加列朱洪延之全體繼承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本院業於102年6月27日(見本案卷第41、42頁)、7月12日(見本案卷第45、46頁)兩次送達通知原告於通知送達後
5日內補正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嗣後再以102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該項裁定已於102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案卷第93頁),再於102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該項裁定已於102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案卷第104頁),前後總計業已4次命原告補正。
四、惟查:
(一)原告提出之陳訴狀,關於被告朱洪延子女 朱清風朱萬珍 部分之繼承系統表均非完整,朱清風及朱萬珍之子女部分,均僅以「子女」二字一筆帶過(見本案卷第105頁),並未詳列其有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存否,並以尚存之繼承人為被告。
(二)又原告提出之朱洪延繼承系統表(見本案卷第105頁)並非完整,例如朱洪延尚有子 朱金地 (見本案卷第83頁)及其繼承人即未補正為當事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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