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年度苗交簡字第515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仁自民國102年4月12日8時許起迄同日13時許止,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00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摻米酒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頭屋鄉老家。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台13鄰南下21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陳政仁業於102年5月26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則係於102年
6月4日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此觀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4日苗檢宏身
102偵2393字第1098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當時被告早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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