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7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 陳美雲 所認之乾女兒,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竟仍未能悔改,見陳美雲身體不舒服,即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無償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少許予陳美雲施用(甲○○、陳美雲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9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刑確定)。嗣因陳美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6號案件審理中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美雲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496號案件審理中供述(見偵查卷第34至44頁)及本件偵時證述(見偵查卷第50頁)之情節均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8條第6項及第11條第4項規定,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於93年1月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就轉讓、持有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已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參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因此,修正前後轉讓第2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相同,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轉讓第2級毒品達10公克以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須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就本件被告轉讓第2級毒品犯行,因毒品淨重未達10公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相同,未予修正,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2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陳美雲有私誼而轉讓毒品、未收受任何代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一│92年12月15日某時│臺北縣○里鄉○○○街○○巷○號4樓│├──┼────────┼───────────────┤│二│92年12月16日某時│基隆市○○區○○○街26之1號│├──┼────────┼───────────────┤│三│92年12月17日凌晨│臺北縣金山鄉青年活動中心附近樹│││3時許│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