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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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白犯罪,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聲請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柒陸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柒陸公克)並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9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路○段○○○號1樓居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3年9月16日21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路○段○○巷○○號前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旋經甲○○同意帶同員警前往其位在台北縣○里鄉○○路○段○○○號1樓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3包(上開4包安非他命合計淨重4.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76公克)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其尿液送驗。嗣因甲○○之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上揭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6月3日(94)安鑑字第0116
9號鑑驗通知書1紙。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1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412號鑑驗通知書1份。
(五)扣案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4.80公克,每包各取0.01公克化驗,合計驗餘淨重4.7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加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2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願受科處之刑度尚稱允恰,徵之公訴人亦表同意,爰准被告所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4.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76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淨重0.04公克)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在其居所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認定,而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復係員警查獲被告時,在其上開居所搜索扣得乙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堪認無訛,是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甚明確,堪予認定,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處刑主文。
六、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