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505號原告 李用富 被告 李元方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複代理人 卓心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之地址「90-35AveElmhur
stNewYorkN.Y.11373」之記載,應更正為「90-3555AveElmhurstNewYorkN.Y.11373U.S.A.」。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第一行內關於「樹林」、三(一)第四點第一行內關於○○○區○○路○○號」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