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哲菁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 律師
周武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詐欺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哲菁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部分,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至被告另對其他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將於整卷後送上訴,併此敘明。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