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訴字第273號),判決如下:
主文蘇義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造成 紀宏明 因受有頭胸腹部、肢體多處外傷骨折引起多器官損傷出血死亡。」,應補充為「造成紀宏明因受有頭胸腹部、肢體多處外傷骨折引起多器官損傷出血死亡。蘇義庭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其證據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蘇義庭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紀宏明之母即紀 謝瑞菊 (委任代理人 紀瑩芳 )成立調解,並按調解內容賠償完畢等情,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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