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烈前 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10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16)日凌晨3時10分許,余烈搭乘由 余仲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區○○路與介壽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余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