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08月06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0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05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05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上開同署檢察官於95年03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05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4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遭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同日經所方人員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採尿同意書1紙。
㈡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1紙。
㈢檢體採收紀錄表2紙。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㈤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各1份。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自白及於本院之自白。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