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 王清亮 即昂昇工程行被告春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不銹鋼管預製及現場配焊組裝、碳鋼配管預製及現場配管組裝等工程,約定以焊口數量實作實算,工程總包價為新台幣(下同)19,341,495元,施工完竣經計算實作金額為9,448,940元,扣除被告已付金額,迄仍有925,254元工程款未償,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及結
算總表(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之工作,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及承攬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餘未付工程款925,25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