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行之「具結」應予刪除、同欄第12至13行之「亦經證人乙○○與 蔡添喜 證述明確」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精神、名譽之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