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基小字第166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告 林苳芬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訴被告林苳芬,請求被告林苳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9元及其中30,764元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惟查,被告林苳芬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0年11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