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為「0.52毫克(往前回溯騎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59毫克)」;證據部分增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係於民國99年6月20日16時3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並於同日18時01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酒測單足憑,是以被告騎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1.27小時,並以附件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之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於騎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590mg/L(計算式:0.052*
1.27+0.52=0.58604,四捨五入小數點第二位),已超逾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復參以其騎乘機車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乃竟與被害人 楊瑞燦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騎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駕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242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述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判處罰金1萬2000元確定(嗣後減為罰金6000元)。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6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附近飲用啤酒6杯,於同日16時30分許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崇明街、孝先街口,適有楊瑞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孝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並準備左轉崇明街,甲○○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致前揭機車車頭與楊瑞燦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為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1分許檢測,得知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達每公升0.5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下列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查被告發生車禍之時間,距離施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約合
1小時16分(即約1.27小時);而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52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堪予認定。又依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警光第
538期第56頁)一文,從我國男性56人,女性28人,年齡自20歲至61歲所為之研究,其結論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或-0.02mg/1/hr,血清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11.448+或14.738-mg/1/hr,全血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
0.010+或-0.005%/hr,唾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3+或-0.013%/hr,尿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2+或-0.008%/hr,以前二者誤差較小較為實用」推之,被告當天發生車禍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9毫克(0.052*1.27+0.52=0.58604,四捨五入小數點第二位)。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考其立法意旨,係參諸世界先進各國之標準,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即會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而應予禁止其駕駛。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於發生車禍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9毫克,非但已逾前揭法定標準,且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在當時已因飲酒而可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狀態,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足徵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不諱外,復核與證人楊瑞燦、廖玉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6幀在卷可稽。
㈣、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酒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機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