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266號原告甲○○
乙○○被告力祥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而前開金額亦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閱其起訴
之內容後,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係以新台幣150萬元加上前開額數十分之一即15萬元所得出之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