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56號抗告人 周秀花 相對人 謝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2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發函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應將相對人自家毀棄共有共用之外牆間結構承重牆壁,毀壞建築物之圍護、承重、抗震等重要結構功能之事實納入優先考量,在正式鑑定完全排除前述事實對漏水之影響之前,請勿針對任一鄰居尋找漏水原因並檢附竣工圖(含使用執照、結構圖、建築平面圖)、4樓毀壞情況照片,指明建築結構圍「加強磚造」及3樓拆除外牆兼結構承重牆之事實;及於108年1月25日發函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本建築物64年建造、建築結構為加強磚造,應詳實記錄相對人自家毀棄共有共用之前後陽台外牆兼結構承重壁,毀壞建築物之之圍護、承重、抗震等重要結構功能之事實納入正式紀錄,並科學鑑定其對樓上外牆、樓板損壞現況之影響後果;並於
107年8月27日履勘現場時,現場說明及將相關證據呈交,且於107年10月2日陳報狀載明「…土木技師公會應是已經瞭然漏水原因非單純自陳報人士內,不無外牆、樓板、屋頂排水公管等多重原因造成漏水之可能性,亦不排除原告擅自拆除前後陽台外牆暨加強磚造承重牆壁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之可能影響,所以告知對造鑑定費用高達20萬元,且相對人必須分擔,不如和解為善,請請法院勸諭相對人勿執意興訟,陳報人願意找合格廠商進行檢修,費用雙方分攤,倘若對造執意興訟,請庭上衡量應由對造負擔20萬元鑑定費用之全額,以善盡告訴人舉證之責任…」等語至明;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無客觀證據,而係已逾追訴權時效。則相對人及土木技師公會相關人員為不實供述,誤導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法官之判斷,做出有利於相對人而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決。因此,原裁定應予廢棄,相對人全額負擔第一審鑑定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結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係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相對人房屋)之廚房頂板滲漏水、廁所頂板及鄰接客廳牆面滲水白華油漆剝落係因相對人所有之同址4樓房屋(下稱抗告人房屋)所致,請求抗告人應依鑑定報告將其房屋之漏水修復及將相對人房屋廁所頂板及鄰接客廳牆面滲水白華油漆剝落部分之漏水修復等語,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8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088號判決抗告人應依鑑定報告所示將其所有房屋之漏水修復(即抗告人房屋之廚房地坪排水管破損),及將相對人房屋之廚房頂板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經兩造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訴,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
2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此業經原審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次查,本院為審理上開107年度板簡字第1088號修復漏水事件,囑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其鑑定費用乃訴訟進行所必要,雖由相對人預納上開鑑定費用,惟屬相對人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非無益費用,故兩造負擔比例即應依確定判決主文定之,則抗告人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更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復經相對人聲請本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案經本院原審於109年10月29日以
109年度板聲字第200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1,194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訴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原審於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金額時,即應依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不得違反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乃屬當然。末查,本件確定判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就此為爭執,本院亦無從違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而命相對人負擔全部之鑑定費用。是原裁定以上開鑑定費用,並依前開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21,1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算結果,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鑑定費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