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聲請人 趙子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02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述費用,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復經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函請聲請人於10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並未到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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