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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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璋於民國101年8月31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南投縣魚池鄉五馬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經該五馬巷59之2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為超車而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王阿蘇 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為閃避李昱璋逆向騎乘之重型機車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王阿蘇受左足壓碾傷併癒合不良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昱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阿蘇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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