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79號聲請人 李進吉 聲請人 李進添 聲請人 李麗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柳玉梅 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3條、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同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紙,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李柳玉梅所簽發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二件均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上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票之提示日期,該裁定己於102年4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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