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柏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柏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應更正為「民國104年1月2日」、第5行起應補充「遭警攔查,發現彭柏勳身上有明顯酒氣,於同日零時55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無視政府屢屢宣導及報章媒體一再報導酒後不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9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為警攔檢,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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