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火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陳火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火成從事室內裝潢木工為業,需駕車載運裝潢用工具如電鋸、鐵鎚等至施工地點施做,係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7時23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建進一路、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慢」字標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陰天,該處為視距良好,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陳火成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行駛,適有 陳韻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陳火成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左側遂不慎撞擊陳韻如騎乘之機車車身右側,致陳韻如人車遭撞飛往左倒地,陳火成自小客車則仍往前滑行約31餘公尺,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3年7月13日16時45分許,仍因頭部鈍傷、顱內出血、四肢挫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併腹中胎兒流產。陳火成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韻如之夫 游哲育 及父 陳榮德 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火成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肇事經過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火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游哲育、陳榮德之指訴在卷,並有員警於103年7月10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見相字卷第16-1、16-2、17、22-23、23-38頁),及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所附嗣於103年8月11日補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12張、宜蘭縣冬山鄉○○○○○○號誌標線號誌設置情形之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25、25-1、25-2、26-31、33頁),足堪認定;又被害人陳韻如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鈍傷、顱內出血、四肢挫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併腹中胎兒流產,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存憑,並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1、44-27、59-94頁),亦堪認定。
按「『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該交岔路口視線寬廣並無遮蔽,視距良好,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停讓右側之被告車輛先行,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4685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為從事室內木工裝潢業,需駕車載運裝潢使用之工具諸如電鋸、鐵鎚、鋸子等前往裝潢現場,當日亦係欲前往羅東運公園附近之業主家施做裝潢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據此,被告所為木作工作固為其主要業務,然其為木作業務時需駕駛車輛以載運工具施做裝潢,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主要業務當需包含以駕車載送工具之附隨業務,當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恐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相字卷第20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注意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終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致傷重死亡,過失情節非輕,被害人因而失去寶貴之生命且致腹中胎兒流產,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被告自應予重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肇事及過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無前科素行、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