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文娟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大同區之 陳辰 工作地點附近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北市○○區○○○路之「鑫寶當舖」內,應予更正),冒用前配偶 何岳倫 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票號085188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之欄位,偽簽「何岳倫」之署名一枚,且在該偽簽之「何岳倫」署名、「NT.0000000─」、「壹佰萬元正」金額等欄位上分別按捺指印共三枚,而偽造成以何岳倫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繼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間某日,應予更正),在其停放於前開地點之自用小客車上(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的某間當鋪內),取出其於該日前,在不詳地點,打字繕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偽以何岳倫之名義,在系爭切結書上,偽造「何岳倫」之署名二枚及指印一枚,而偽造成何岳倫本人願意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擔保而向陳辰借款之意之私文書後,將上開系爭本票、切結書交付予陳辰而行使之;並提出何岳倫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地號之0一0八六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向陳辰佯稱何岳倫係伊表弟,有正當職業且有不動產,願意提供系爭權狀,並已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作為伊借款之擔保,欲向陳辰借款一百萬元云云。使陳辰陷於錯誤,應允出借該筆款項,且扣除首期利息二萬五千元及吳文娟先前對其之部分欠款後,餘款當場交付予吳文娟,足生損害於何岳倫及陳辰。嗣經何岳倫發覺冒用之情,對陳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後,陳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文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他字卷第四六、五二頁,原審訴緝字卷第二八頁反面至二九頁反面、一三九至一四0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四一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岳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詳他字卷第四七頁)、告訴人陳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原審訴緝字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至一三七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切結書、權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各一份存卷可憑(均為影本,見他字卷第六至九、五四至五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之時間、地點等節,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在我停放於臺北市○○區○○○路附近的車上,偽以何岳倫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後,當天就向陳辰借到錢了,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所寫的日期是正確的等語(詳原審訴緝字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至一四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辰於原審證稱:吳文娟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在我當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的公司附近向我借款一百萬元,並將系爭本票、切結書及權狀一起交給我作為擔保,而時間應該就是系爭本票和切結書上所載的日期等語(詳原審訴緝字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至一三五頁),佐以系爭本票、切結書上所載之日期均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乙情,有系爭本票、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他字卷第六、九頁),則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切結書之時間,均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應可認定;起訴書就系爭本票之偽造時間載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前,就系爭切結書之偽造時間載九十七年間,均應予更正。又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將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交付告訴人陳辰之地點,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訊問時供稱:系爭本票、切結書之地點分別是我在臺北市○○區○○○路上之「鑫寶當鋪」、臺北市○○區○○路之某間當鋪所偽造,並交付陳辰等語(詳他字卷第四六頁,原審訴緝字卷第二八頁反面至二九頁反面),惟告訴人陳辰對臺北市○○區○○○路之「鑫寶當鋪」、臺北市○○區○○路之某當舖並無印象,且依據其當時工作地點,而回憶其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切結書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大同區附近(詳原審訴緝字卷第一三二頁反面、一三三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亦於審理時,仔細回想而作更正,業如前述,故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應屬記憶錯誤,應以告訴人陳辰於審理時所證及被告於審理中所供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下稱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增訂之新法較重,而依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㈡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
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有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參本院及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
⒉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⒊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酌減其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條雖經修正,然此為法院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予以明文化,究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亦僅屬判例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法律變更(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⒋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
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⒌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參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切結書及權狀向告訴人陳辰借款,目的均係在擔保其向告訴人陳辰借款之債務,為告訴人陳辰證述在卷(詳原審訴緝字卷第一三三、一
三四、一三六頁),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復被告所為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各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述被告偽稱何岳倫同意以系爭本票、切結書及權狀借款之行為,且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範圍內,原審及本院均業於審理中諭知該詐欺取財罪名(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一三二頁,本院卷第三八頁),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逕予審究。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偽造「何岳倫」署名及指印,而偽以「何岳倫」名義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舉,均係冒用「何岳倫」之名義而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並持之向告訴人陳辰行使,作為同一筆借款之擔保,使告訴人陳辰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向告訴人陳辰取得借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若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恐失之過苛,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㈡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0三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僅係向告訴人陳辰行使,而供作擔保之用,並未以背書轉讓或交付他人之方式,使系爭本票得以流通於市場,造成金融秩序嚴重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徵得告訴人陳辰及被害人何岳倫原諒,復於原審審理期間償還告訴人陳辰二十萬元,告訴人陳辰亦表示對被告犯罪之動機予以諒解,並請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詳原審訴緝字卷第
六五、一三七、一四一頁反面),並有和解書、收據各一份存卷可考(見原審訴緝字卷第四七、九六頁),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高達有期徒刑三年,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六、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而偽冒何岳倫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切結書,向告訴人陳辰詐得款項,使告訴人陳辰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票據信用及交易秩序,並使被害人何岳倫無端遭持票人追索擔負票據責任,影響其等權益,所為殊不足取。惟被告所詐得之金額與重大擾亂金融秩序者相較尚非屬鉅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償還告訴人陳辰二十萬元,告訴人陳辰已表示原諒被告,另被告亦與被害人何岳倫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何岳倫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復斟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系爭本票一紙,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切結書上偽造之「何岳倫」之署名二枚、指印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上所偽造之「何岳倫」署名一枚及指印共三枚,因隨同該本票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切結書,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陳辰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請求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已屬最低度量刑。又被告前有因犯背信、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七頁),亦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緩刑情形。準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載│面額│備註││││發票人│(新臺幣)││├────┼──────┼───┼──────┼───────┤│085188│95年4月13日│何岳倫│壹佰萬元│偽造發票人欄「││││││何岳倫」之署名││││││壹枚、指印叁枚│└────┴──────┴───┴──────┴───────┘附表二: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內容、數量│├───────────────────┼──────────┤│切結書│「何岳倫」之署名貳枚││├──────────┤│茲本人「何岳倫」(其上有指印壹枚)今將│「何岳倫」之指印壹枚││座落於桃園縣○○鄉○○村○○路○○○號74│││弄1衖1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於陳辰先生。 商祺 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開立本票一張,票號085188。以上均為│││本人自願,爾后如發生民事、刑事之責任與│││糾紛,一切全由本人概括承受,本人不得有│││任何異議,並願放棄所有民、刑事之法律抗│││辯權。唯恐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立書人:「何岳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桃園縣○○鄉○○村○○路○○○巷│││74弄1衖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