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原告 余采緹 即 余信蓉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被告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懷遠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訴訟代理人 巫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徐光曦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以徐光曦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民事委任狀到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3及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徐光曦(見本案卷六第62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徐光曦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其餘本件續行程序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佳靜